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0年11月8日,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文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某风景区文化园绿化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承建,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计价、支付期限、争议解决、竣工验收、养护期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申请人会议精神,经对原施工图进行优化,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后绿化工程造价约人民币460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开工,2012 年5月28日竣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7月28日申请人按约定期限向被申请人报送《竣工决算书》及完整决算资料。截至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仅支付35570962.49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本金13393793.78 元及利息8546180.72元未支付。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债权,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3393793.78元及利息8546180.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双方在2012年5月28日组织的工程验收,仅是对申请人承包工程量的确认,是对该工程的预验收而并非工程质量的验收。花草树木栽种后,必然要经过一定的时期方能确认其是否存活,因此绿化工程的验收有其特殊性,需在栽种后经过一定时期的养护期后方能进行工程质量的验收。而申请人在绿化工程完工后养护期未届满组织的验收,只能是对该工程工程量的预验收,是对申请人所做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对该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根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4.15.1条规定,园林植物栽植后到工程竣工验收前,为施工期间的植物养护期,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为两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绿化工程应在养护期满后按合同约定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规定的质量验收程序与标准组织验收。
仲裁庭查明:2010年1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华山大愿文化园一标段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苗木、草坪种植、养护;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即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苗木单价按清单报价包干,不予调整;苗木数量按实际合格数量计算;现场调整或因完善设计调整:清单报价中已有的苗木按其单价,没有的苗木单价由发包人下发通知单执行;补充条款(1)本工程为BT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第24个月、第36个月按审计造价的30%、30%、40%的比例分三次付清工程款,审计时现场发现死树或不符合要求的苗木,承包人限期内完成补种工作,其中部分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24个月、36个月按30%、30%、40%的比例支付。(2)本工程的养护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其费用已包含在清单报价中,补种苗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养护两年。案涉绿化工程由某监理公司接受被申请人委托提供监理服务。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600万元。被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8日分别返还保证金4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申请人分别就案涉绿化工程土方整形台班费等向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报送了系列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意见栏签署了“情况属实”。2012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一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13年12月17日,双方就案涉绿化工程相关价格协商后形成《绿化工程苗木报价表》。
2014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确保景区绿化景观工程达到预期效果,根据被申请人会议精神,经对原施工图进行优化,增加了部分苗木,从而使绿化工程造价有较大增加。2.该绿化工程造价约增加2600万元。增加后的绿化工程造价约4600万元。2016年11月23日监理单位出具《绿化工程验收情况说明》。
嗣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绿化工程造价产生争议,遂向仲裁庭申请造价鉴定,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绿化工程总造价为42893419.87元。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绿化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截至申请人本次申请仲裁前,被申请人合计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为35570962.54元,其中2012年9月4日支付104290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2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5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6928062.54元。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效力如何定;
2.案涉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如何确定;
3.案涉绿化工程工程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4.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效力,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予以审查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可得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未履行招标程序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期间,被申请人系九华山国资委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其投资建设涉案工程所使用的资金性质为国有资金。因涉案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如何确定问题。
案涉绿化工程于2012年5月28进行了施工后的竣工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设计、监理、施工及建设单位分别签字盖章,但作为建设单位的被申请人和设计单位未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验收情况说明》证明该次验收是对“施工范围内乔灌木等进行了验收,但未对数量、品种及规格进行确认”,因此,此次验收应视为作为建设单位在案涉绿化工程完工时组织的工程量而非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了案涉工程养护期为两年,根据建设部《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14.0.4条“竣工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1.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年养护期亦符合该验收规范。仲裁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案涉绿化工程虽然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了施工后的竣工验收,但在两年养护期满后仍需要建设单位即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履行、养护等实际情况,在该次验收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再次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此认定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绿化工程存在两处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5月28日为绿化工程施工结束时的验收时间,2014年5月28日为绿化工程养护期满时工程质量验收时间,亦为案涉工程的最后验收时间。
(三)关于案涉绿化工程款项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申请人已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据此,申请人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893419.87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35570962.54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为7322457.33元。
(四)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了支付工程款具体时间节点,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第24个月、第36个月按审计造价的30%、30%、40%的比例分三次付清工程款”;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2·2条约定竣工验收时间为“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通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根据上述约定,仲裁庭认为,在2014年5月27日养护期届满日之后,增加合理的合同通用条款所约定的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期限56天(28天+28天),到2015年7月22日、2016年7月22日和2017年7月22日,分别是涉案工程审计造价的30%、30%、40%比例付款日期,被申请人未按上述日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应付利息2087186.27元,后续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7322457.3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期间,被申请人系九华山国资委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其投资建设涉案工程所使用的资金性质为国有资金。因涉案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但基于申请人已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申请人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3.建设部《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14.0.4条规定“竣工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1.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庭审已查明,案涉绿化工程虽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但在两年养护期满后仍需要建设单位在初验收基础上,对案涉工程再次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同时也符合合同约定之要求。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因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等产生争议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颇多。基于案涉工程系绿化工程,与一般建设工程存在不同之处,需要养护期届满才能组织最终的竣工验收。本案中,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绿化工程施工的实践以及经验法则之判断,在对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析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