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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9日,被申请人与秦某(原被申请人之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撤回了对其的仲裁申请)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秦某购买被申请人所有的1辆兰博基尼跑车;2.车辆转让款为2,500,000.00元。

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同日,秦某向被申请人支付定金50,000.00元,余款2,450,000.00元待车辆完成过户后付清。

嗣后,秦某因无力支付剩余的购车款2,450,000.00元,遂联系申请人儿子王某共同出资购买该兰博基尼跑车。

2020年1月23日,王某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申请人将该兰博基尼跑车转让于申请人;2.车辆转让款为2,500,000.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定金450,000.00元,余款2,050,000.00元于车辆完成过户手续后结清;3.2020年2月10日内申请人必须提车。

同日,王某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秦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由申请人将其所有的1辆法拉利458跑车作价1,750,000.00元转卖给被申请人,折抵兰博基尼跑车转让款;2.兰博基尼跑车剩余购车款250,000.00元由秦某向被申请人支付;3.被申请人将兰博基尼跑车过户给申请人,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转籍手续或交付相关证件的,被申请人须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返还秦某已支付的保险费53,000.00元等违约责任;4.法拉利458跑车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一周内,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0,000.00元;5.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递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

2020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账户汇款450,000.00元。申请人在汇款用途一栏注明:“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兰博基尼。”根据2021年4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某案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支付给被申请人的450,000.00元定金中有200,000.00元系秦某出资。

上述《车辆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方并未完成法拉利458跑车、兰博基尼跑车的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6月,兰博基尼跑车变更登记至案外人谷某某名下。至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因被申请人拒绝退还申请人支付的250,000.00元定金,故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双倍车辆预付定金5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209.00元(以定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至裁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支付512,209.00元;二、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为兰博基尼跑车购买方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转移标的物为被申请人名下的兰博基尼跑车,转让价款为2,500,000.00元。根据2020年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法拉利458跑车作价1,750,000.00元转卖给被申请人,折抵兰博基尼跑车转让款;加上定金250,000.00元,申请人支付兰博基尼跑车转让款2,000,000.00元(即使考虑到合同全面履行后被申请人须返还申请人200,000.00元的情况下,申请人亦须支付转让款1,800,000.00元)。并且兰博基尼跑车须过户至申请人名下。仲裁庭认为,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明三方约定由申请人支付大部分的价款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申请人具有买方身份。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秦某和被申请人的兰博基尼车辆买卖合同中属于债务加入,其付款行为也好、出让法拉利车辆行为也好,都是为秦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兰博基尼跑车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申请人自行出资支付250,000.00元定金,并且在支付定金时备注“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兰博基尼”字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均证明申请人并非替秦某偿还债务,更不是作为秦某的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250,000.00元。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兰博基尼小汽车由乙方过户至甲方名下。”但是转让兰博基尼跑车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方并未完成兰博基尼跑车的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6月,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兰博基尼跑车变更登记至案外人谷某某名下。至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超出定金,故,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合计支付500,0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8,915.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451.00元,被申请人承担18,464.00元。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履约行为,明确合同是否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时,应注意区别债务转移、债权转让,挖掘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认定双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