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经纪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申请人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被申请人的独家经纪公司,申请人有权处理被申请人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被申请人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合同经纪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期限自2018年3月至2021年3月。合作期间如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与任何第三方合作与本协议相关的内容,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因此所致的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协议第四条约定申请人每月按照“基本收入加提成收入”的模式向被申请人提供报酬。协议第九条约定被申请人如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或申请人在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因被申请人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月平均收入计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从2019年5月起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停播,一直未复播,并在另一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服务。

申请人认为,《经纪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协议履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对申请人的运营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合法权利,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非经纪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8年3月签订的《经纪协议》无效。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申请人的劳动用工责任,降低申请人公司的人力成本,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属于实质性的劳动用工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被申请人离职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经纪协议》的效力?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纪协议》。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非经纪合同关系。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纪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内容、权利义务、报酬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并在第二条第7项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合同经纪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及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受合同法的约束及保护。
仲裁庭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内容看,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居间人,为被申请人进行商业资源谈判、提供演艺经纪服务、代理被申请人与其他方签订演艺合同、经纪代理合同、商务合作合同、知识产权相关合同、代理被申请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合作事项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申请人基于演艺经纪关系衍生的对被申请人的管理行为,非劳动关系的人事管理行为,被申请人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收入,系利润分成所得,并不是申请人给付的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人格、经济依附性和从属性。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经纪合同关系,是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合同特征的复合型合同,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
2.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经纪协议》及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仲裁请求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经纪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至2021年3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单方面停止合作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经纪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双方在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合作期间产生的收益共计27万元,仲裁庭予以认可。鉴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且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1.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非经纪合同关系。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纪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内容、权利义务、报酬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并在第二条第7项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合同经纪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及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受合同法的约束及保护。
仲裁庭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内容看,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居间人,为被申请人进行商业资源谈判、提供演艺经纪服务、代理被申请人与其他方签订演艺合同、经纪代理合同、商务合作合同、知识产权相关合同、代理被申请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合作事项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申请人基于演艺经纪关系衍生的对被申请人的管理行为,非劳动关系的人事管理行为,被申请人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收入,系利润分成所得,并不是申请人给付的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人格、经济依附性和从属性。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经纪合同关系,是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合同特征的复合型合同,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
2.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经纪协议》及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仲裁请求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经纪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至2021年3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单方面停止合作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经纪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双方在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合作期间产生的收益共计27万元,仲裁庭予以认可。鉴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且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