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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S轮租买意向合同》(以下简称“租买意向书”),约定了租买总价款,且约定尾款人民币1,780万元在第61个月一次性付清后,被申请人将产权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CSIMC/ZG2014008的《“S”轮光船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部分选择权条款约定:“于本光船租赁合同到期前60日,承租人有权行使选择权决定是否以人民币1,780万元(签约前申请人已另向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60万元)向船舶所有人购买本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船舶。如果承租人选择决定购买船舶,船舶所有人必须同意,双方需另行签署二手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3月4日(租赁到期前60日)向被申请人发函,告知将依约购买案涉“S”轮。然,被申请人既未配合,亦未正面回应,反而数次发函,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各种船舶保险材料及相关材料等方式逃避履行涉案合同第四部分选择权条款。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船舶战争险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被申请人有义务在满足合同约定情形下同意买卖案涉“S”轮并配合办理解除涉案合同和过户手续。现,申请人已完全履行涉案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签署船舶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以无关理由拒绝履行涉案合同第四部分选择权条款,已构成严重的合同违约。且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的上述违约行为,必然使“S”轮在案涉合同到期后无法运营,如不及时办理解除涉案合同和船舶买卖过户手续,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营运损失。申请人经变更后明确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S”轮光船租赁合同》第四部分选择权条款有效,被申请人在仲裁书生效五日内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船舶买卖及变更船舶登记手续相关事宜;

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租船押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在船舶尾款人民币1,780万元中直接抵扣;

3.为尽快完成合同付款义务,裁决将船舶尾款向指定账户提存;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法院费用(可能发生)。

被申请人述称: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为期5年编号为CSIMC/ZG2014008的《“S”轮光船租赁合同》。2014年5月17日20时58分,“S”轮依约由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5年期的涉案合同在2019年5月17日20时58分届满。

2019年3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行使购船选择权。据涉案合同,申请人以人民币1,780万元购买“S”轮的前提条件是:1.如约履行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的义务;2.在涉案合同到期前60日内发送行权通知书。为查核申请人是否满足前提条件1,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回函要求申请人提供包括合同期内保险单及条款等材料的扫描件。

虽经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19日等多次电话及函件催促,申请人在4月10日前的近一个月时间内未提供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13条(a)款要求的保险单和条款。2019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发函详列船舶保险等存在的问题并要求申请人尽快按合同要求补正,同时要求申请人披露2017年7月10日“S”轮触碰常州华润石化码头事故相关信息、文件及案件处理进展。2019年4月17日,申请人杨宏寿先生电话中承认存在被申请人2019年4月10日函件所及的船舶保险问题,但强调申请人已在涉案合同到期前60天发出购船选择权通知,那些保险问题不影响申请人的购船选择权。

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13条(a)款的约定,租期内承租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船壳险、战争险和保赔责任险,以及额外战争险等其他强制保险。同时,所有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应为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双方。申请人并没有依约履行该条款下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显然,申请人行使购船选择权的前提条件1不成就,申请人行使的购船选择权无效。

除此之外,申请人无视被申请人的减损建议,拒绝办理船舶交接手续。若“S”轮在2019年4月18日交还,则被申请人可自行经营“S”轮或将该轮出租赚取收益。基于“S”轮市场期租租金水平为人民币110万元/月以及本案一般在组庭后3个月内裁决,被申请人估计至少遭受4.5个月的船期损失,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95万元。申请人支付的2019年4月19日至4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97,800元)折抵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实际遭受经济损失预计为人民币4,752,200元。

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又分别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29日变更仲裁反请求的函件。被申请人经变更后明确的仲裁反请求如下:

1.裁决确认申请人行使购船选择权的条件“且承租人依照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如适用)已经履行其义务”不成就,申请人行使的购船选择权无效;

2.裁决确认被申请人2019年4月18日撤回船舶终止《“S”轮光船租赁合同》的函合法有效,《“S”轮光船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8日终止(解除),申请人立即就近将“S”轮交还给被申请人,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及“S”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3.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船舶收益损失人民币4,752,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

【争议焦点】

仲裁庭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S轮租买意向合同》与《“S”轮光船租赁合同》的效力、作用与相互关系?2.申请人是否必须投保战争险?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时均未否认《S轮租买意向合同》与《“S”轮光船租赁合同》的效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仲裁庭对上述两个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认可。

本案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确认涉案合同采用由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uncil(以下简称“BIMCO”)据2001年制订的“BARECON”光船租赁标准合同作为签约的样本,并在此基础上作了一定调整。仲裁庭了解到“BARECON”第四部分称之为租购协议,内中详细规定了当租期届满,承租人已履行了合同第一部分到第三部分中他应履行的义务,在支付了最终一期的租金时,就意味着承租人已购买该船及船上的一切附属物。此时,船东已成为卖方,承租人作为买方,在租期结束之时船舶已被认为交付给买方。其它诸如船舶的债务、优先权、抵押权、税收等涉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涉及的合同第四部分关于租购船舶的约定远不如“BARECON”规定细致具体,仅仅给了承租人是否购买船舶的选择权。

本案中的一个是“意向”,另一个是“选择”,没有就购买船舶作出如“BIMCO”那样细致而又具体的约定,正如涉案合同第四部分中第一款约定“如果承租人选择决定购买船舶,船舶所有人必须同意,双方需另行签署二手船舶买卖合同”,这就意味着只有涉案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后,才可签订二手船舶购买合同,所以涉案合同仍然是一份船舶租赁合同。

仲裁庭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13条第1款的约定“租期内承租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船壳险、战争险、保赔责任险……”,申请人如不投保这些保险品种或已投保的保单内容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则申请人的行为无疑地已构成违约。

至于上述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能否使被申请人有权可解除合同、认定购船选择权无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此法定解除权作了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这个条款采用了“严重违约”或者“根本违约”的概念,即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这类违约称之为严重违约或者根本违约,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本案中,申请人违约行为并没有使被申请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收取租金的目的已达到,“S”轮已顺利投入营运,申请人的违约没有构成严重违约,故被申请人请求解除《“S”光船租赁合同》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上述,申请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有权购买“S”轮。同时,申请人应履行还船义务,但具体还船手续还应与“S”轮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实施,特别是交船环节相衔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洽商决定。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评析】

本案是船舶光租租后回购争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没有够买战争险是否导致合同无效,进而影响到承租人回购船舶的权利。本案中,仲裁庭综合案件情况,从保护交易有效性的原则出发,仍然认为没有购买战争险对合同效力或者合同履行的影响并没有严重到足以解除合同。因此承租人仍有权利回购涉案船舶。既尊重了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又兼顾了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在目前国际关系变化多端的情况下,一旦远洋船舶在航行过程中被外国扣押或者没收,这对船东而言无疑是灭顶之灾,此时战争险可能会帮助船东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因此建议船东或相应的责任主体应注意为船舶购买相应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