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3日,魏某某向某某银行申请办理某某银行牡丹购车专用卡。某某银行审核资信后,向魏某某发放了牡丹购车专用卡。
2017年1月13日,某某银行与魏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XX的《还款合同》,合同约定:魏某某通过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以借款方式取得借款本金54 089元(其中包括车辆贷款51 000元和担保服务费3 089元),用于购买汽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魏某某累计三次违约,某某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各债务人立即偿还借款未还的全部款项。
同日,魏某某与某某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魏某某以其所购汽车为《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借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及实现抵押权费用,上述抵押物与 2017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26日,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某某银行出具《 还款 担保协议》,声明对魏某某与某某银行签订的《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某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某某银行实现担保的顺序,本案中既有物 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如何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社会资源。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如何主张担保责任 ? 先保证后物保,还是先物保后保证,抑或同时主张,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形成了三种观点: “物保绝对优先说”、“物保相对优先说” 及“物保和人保平等主义”。我国《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六 条确立了 “有限的平等主义”,即当事人对受偿顺序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受偿,如果担保物权由第三人提供,则由债权人选择受偿顺序。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对涉案合同性质分析如下:第一,本案被申请人魏某某以自己所购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二, 被申请人 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向 申请人 某某银行出具《 还款 担保协议》,合同约定: 某某资产管理 公司为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 某某 银行信用卡购买车辆的个人客户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 某某银行的 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 某某银行 均有权要求 某某资产管理公司 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 某某资产管理公司 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 某某资产管理公司 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人某某银行与 被申请人 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已然书面达成一致意见,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对魏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放弃魏某某 所有的 车辆抵押担保 责任 优先于 某某 资产管理公司保证责任的抗辩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魏 某某 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人 某某银行 计至 2020年9月1日止的本金10 997.74 元、利息1 807.85 元,合计12 805.59 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根据借款本金10 997.74 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
二 、申请人 某某银行 对合同编号为 2017年 XXX 号的《抵押合同》项下被申请人魏 某某 名下众泰牌 , 冀 XXXXX牌照的车辆, 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被申请人魏 某某 不履行本裁决书主文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 、被申请人 某某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魏 某某 的本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魏 某某 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的担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 物权法 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
??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本条区分三种情况对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作了规定:
?? 1、 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
?? 2、 在 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 —— 债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3 、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
实践中,对同一债权,还可能出现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求债权人先行使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繁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
【结语和建议】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向来秉承着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中,自愿放弃自身的担保抗辩权,只要是其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区分了三种情况予以规定,给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给予参考和指引。
每一方民事主体都是自身权益最有力的维护者,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救济自身利益。应加大对社会民众的普法宣传,特别是《民法典》施行后,增加群众的法制知识,提高风险防范意思,避免合同陷阱,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在出现合同纠纷后,及时通过正规途径依法维权,节约社会成本,提升社会运转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