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邱某某(简称申请人)

通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邱某某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罗某某(简称被申请人)

2017年4月、2018年2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某山庄A、B、C桩基础工程与某山庄A1、A2、A3幢商住楼工程的施工。被申请人是B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11月8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山庄A宿舍A1、A2、A3幢大楼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某山庄B座土建工程和A1、A2、A3幢大楼工程。2019年9月22日B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B公司委托被申请人作为己方签约代表,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11月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某山庄A宿舍A1、A2、A3幢大楼施工合同及某山庄B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该由B公司承担。以上工程至今均已完工并交付A公司使用。某山庄B幢工程结算书总造价为9173332.63元,并经A公司和B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5月23日,B公司出具某山庄A宿舍A1、A2、A3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标明工程总造价为5785500.09元。该结算书没有A公司与B公司的盖章确认。2020年1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B公司拖欠申请人的第一期工程(某山庄B座工程)工程款问题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在某山庄第二期工程(即A1一A3、C1一C3、15一17幢)做至正负零,收到A公司第一期工程款1000万元时,即付给申请人第一期工程款180万元;工程做至正负零以上,收到A公司第二期工程款1500万元时,即付清所欠申请人的全部工程款。2020年6月14日B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申请人向建设单位A公司催收其应付B公司的工程款1041.91万元。但直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B座工程款856411.51元,A1、A2、A3幢工程款1176962.09元未付清给申请人。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某山庄综合楼B幢工程欠款856411.51元及利息903514.14元;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某山庄A宿舍A1、A2、A3幢大楼的工程欠款1176962.09元。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主体是否适格?3、工程结算的问题?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辩和有关证据,仲裁庭一致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通化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山庄A宿舍A1、A2、A3幢大楼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合同属于雇用合同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雇用合同的主张与其仲裁请求相矛盾,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事项是被申请人拖欠的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用,在其请求金额中,是以结算工程款为依据,其内容有材料款、工程款、设备款、劳保基金等,与雇用合同中纯为工资收入的标的完全不同。相反,无论从合同的订立还是履行的内容、缔约双方的合同目的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对于申请人提

出的该项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经营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导致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和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以及仲裁庭对双方责任的认定。

(二)关于本案主体的问题

B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已委托被申请人作为己方签约代表,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11月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两份《通化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某山庄A宿舍A1、A2、A3幢大楼施工合同及某山庄B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B公司承担。结合申请人对该确认书的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综合考虑后认为:1.合同签约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仲裁条款是合同签约双方的意思表示,故申请人不能单纯以合同的履行情祝来对抗被申请人“签约代表”的身份。2.鉴于《确认书》是由案外人B公司出具的,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仲裁庭专门发函要求申请人再次对该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但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因而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份《确认书》,仲裁庭确认其效力。3,在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没有B公司的盖章及书面委托证明,但被申请人始终是以B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庭审中申请人也认为,B公司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被申请人只是B公司在工程中的负责人。5.申请人仲裁请求主张的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也是B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在认定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身份问题上,尽管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并没有取得B公司的授权,为无权代理人,其以B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由于B公司事后出具《确认书》,对被申请人在签约及实际履行中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不仅使被申请人的缔约行为合法化,确认了合同的有效,而且使B公司成为合同的缔约方及实际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并且,由于申请人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构成工程承发包关系,因此仲裁庭认定,B公司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于合同的主体是申请人与B公司,因而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只能是B公司与申请人。现申请人以罗某某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显然超出了合同双方赋予仲裁庭的管辖权限,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同样,申请人关于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主张也不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考虑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申请人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结语和建议】

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合法的民事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具备一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否定其行为自始无效,当然也不产生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