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8日,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案涉某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价为82392122元(人民币,下同);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7995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含地下一层,1#楼23层,2#楼17层,3#楼12层,采用框剪、框架结构,具体以施工图纸及有关说明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具体内容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为69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实际工程量按招标文件规定调整;材料、人工市场价动态管理及工程量清单项目漏项和工程量差异的,均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被申请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待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后,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及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如因被申请人原因无法备案,按实际情况协商处理)并提交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后,支付到85%的工程款。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70%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提交等额的银行保函后7天内退还(该银行保函在八年保修期满后解除),余下的30%质量保修金按等比例分八年退完;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2年7月26日,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出具《开工报告》,确认2012年7月28日为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申请人进场后,因征收拆迁政策处理原因,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全面施工条件,直至2014年11月9日才完成拆迁及政策处理。为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9日完成拆迁及政策处理,具备全面施工条件。在投标工期690日历天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明确已完成的桩基工程按61日历天计算,其余部分(未含桩基工期61日历天)开工日期调整为2014年11月10日,计划工期调整为629日历天。其中,《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前期因工期延误,引起费用增加,有关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同意根据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合理经济补偿;第4.3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结算资料后28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认同。最终结算造价以财政审核为准,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支付。
2016年7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意见表》,于2017年1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7年10月,申请人将《结算书》递交被申请人审核,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形成审核意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申请人均以财政尚未审定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申请人向本委提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就“某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仲裁费用、鉴定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辩称: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利息没有依据。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最终造价以财政审核为准,由此说明双方当事人自愿明确同意接受财政的监督,同意将案涉工程交由财政委托造价审定,自愿承担因同意财政审核带来的风险。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相关结算资料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8日内与申请人共同将相关资料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后,委托温州某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价格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结果提交申请人,但申请人在核对时对审核结果存在异议,导致案涉工程造价至今无法定案,该并非被申请人导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二)案涉工程系安置房工程,系民生工程,申请人仅代表政府部门进行建设,故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三)由于申请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有异议,不同意定案,相关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故其第三项仲裁请求中主张的相关费用也均无依据。
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17日签署《确认书》,就部分工程款项金额达成一致,不再委托鉴定,是否支付由仲裁庭依法裁决;但对其中井点降水费用等费用同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由仲裁庭依法裁决。经鉴定,井点降水费用金额为890973元。申请人认为需增加税金,按税率3.577%计算,总金额应为922256元;被申请人则认为,井点降水费用系降水方案的一种,没有超出招标人清单描述采取另外的措施,既然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含有了降水、排水的措施费,不应再额外计算井点降水费。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井点降水费用?
【裁决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征询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确实产生井点降水费用这一事实没有争议。《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原地下室工程量清单措施费中有施工排水及施工降水清单子目,但没有项目特征描述,且施工排水及施工降水按一项报价,设计单位系后补井点降水施工图工作内容,鉴定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890973元。
仲裁庭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在招标中采用清单报价,应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项目特征进行准确和全面的描述,否则,应承担由此导致申请人增加费用的责任。其次,施工降水排水属施工技术措施,而施工技术措施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不予调整,通常情况下,报价产生风险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作为有经验的本地施工单位,投标时应考虑本地地质状况,在工程量清单子目明确包含施工排水及施工降水,但无项目特征描述时,应对被申请人提出疑问。现对井点降水费用承担发生争议,不能完全归责于被申请人。第三,对于《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968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申请人实际支付的井点降水费用890973元是否包含税金问题,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金额不含税,且通常情况下,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如果没有明确为不含税金额时,一般均为含税金额,故对申请人主张《鉴定意见书》计算的金额需增加税金不予支持。综上,考虑该项费用较大,双方当事人对导致该项争议均有责任,由申请人一方承担该项费用有失公平,仲裁庭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分担风险和损失,酌定以《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额为基准,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23681.1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仲裁庭如何适用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平衡的问题。本案中,在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曾产生井点降水费用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仲裁庭依据招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所承担提供完整准确的工程量清单义务、案涉合同中关于施工技术措施费不予调整的约定以及施工单位作为具备本地施工经验的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无尽到质疑义务等因素,做到既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又合理合法分配双方责任,使最终裁决结果均能为双方当事人满意,对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决具备较好的指导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