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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5日,申请人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被申请人交付××广场C区项目空调设备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1月8日申请人中标××广场C区空调设备采购项目。

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0年3月22日申被双方签订《协议条款》,该《协议条款》第11条约定:“本供应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说明。其组成和解释顺序为如下:(1)供应合同协议条款;(2)中标通知书;(3)合同函件(答疑文件、补编文件);(4)供应合同条件;(5)工程规范;(6)合同图纸;(7)组成供应合同总价的报价表及价格总表;(8)投标书;(9) 投标须知前附表及投标须知;(10)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

《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供货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约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工程规范所示内容承包工程所需的货物并包括设计、供应、安装及调试及技术指导及维修”。《协议条款》第4条约定,供应合同范围内的设备系统为空调机组、新风机组和风机管盘。《协议条款》对合同价款、付款、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等内容做了约定。

双方签署的《备忘录》第1条将原合同协议条款第5.(1)(a)条款修改为:“合同签订后15天之内,供货单位提供经业主确认银行提供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予业主。”

2010年3月18日,申请人取得××银行为本项目开具的履约保函。2010年4月10日和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风机盘管共计131台,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供货合计为161,141元。

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交履约保函且提交的拟供设备参数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与其他单位另行签订合同。案涉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双方均同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未达成一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设备款项及投标保证金返还等未果。

申请人主张:

1.支付设备款171,605元;

2.归还保证金100,000元;

3.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关于时效。此合同纠纷已于2010年被申请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此案申请日期远超三年,已超过时效,应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2.关于合同解除。(1)经与被申请人原工程相关人员了解,双方认可一个事实:是由被申请人带着申请人到××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说明情况后,签署相关确认手续后,建管中心才允许被申请人与排名第二的侯选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说明申请人当时就已明知因自已违约且同意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不可能在不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严重违约影响整体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常理。(2)合同签订后,经多次催告,申请人未能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格式提交履约保函,且多次提供的设备参数及外形尺寸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从而延误工期。申请人自行送至施工现场的设备,经被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核验,无法满足技术参数要求,当时多次让其取回其一直未取回。(3)结合被申请人给××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和申请人的通知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对合同解除是已知的,明知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此合同在2010年5月5日己解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恢复原状。

3.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设备(材料)移交确认单与设备(材料)到场签收单

(1)此证据只是移交单,签字人明确写明仅能证明设备数量,但这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当时被申请人多次让申请人运走,其未运走;合同解除后未再履行,设备灭失的风险与被申请人无关。

(2)庭审中申请人说张××是管理公司的人员,但两份文件该人员的字迹明显不一致。经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公司风机盘管图纸参数送审的情况报告》中技术参数确认表中“张××”签字对比,与申请人提交的设备(材料)移交确认单中字迹一致,与申请人提交的设备(材料)到场签收单中字迹不一致;除此之外,申请人提交的设备(材料)移交确认单与设备(材料)到场签收单中梁××、赵××的字迹也不一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伪造他人签字提供虛假证据。

4.关于风机盘管图纸参数送审的情况报告只有史××公司人员签字没有公章。经与原工程人员了解,史××公司为外资企业,公司员工就代表公司行为,签字是职务行为,有法律效力,人员签字也是对这份文件的负责,无须盖章。

5.关于风机盘管图纸参数送审的情况报告中技术参数确认表没有被申请人签字。经与原工程人员了解,因申请人供货的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故被申请人不签宇,如签字则代表认可。

6.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处理信息,更加能说明申请人已知晓自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和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事实。

7.关于投标保证金,根据合同文件第九部分投标须知8.5条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书并且签署合同后,予以退还(无息)8.6条等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投标须知是指在投标的时候申请人就明知的须知。

8.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中标通知书、承包确认书。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无法完成招标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合同备案手续,且多次提供设备参数及外形尺寸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延误工期60天,2010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致函说明情况后,依法依规解除与申请人的合同,并在解除合同时函告对方。

9.关于设备型号、技术参数

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提交的拟供设备的技术参数并不符合合同要求。

10.关于申请人运至现场的货物。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自行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送至施工现场,属于申请人单方行为,与合同无关,被申请人为避免其损失多次通知其取回其不取回,被申请人也未制造障碍阻止其取回,己尽到了勤勉谨慎的附随义务。合同解除后物品的灭失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责任。

11.关于工程设备款、利息、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无违约行为,申请人请求保证金和货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利息就无从谈起,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请求。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设备款171,605元;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归还保证金100,000元;

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000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61,141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设备款171,605元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空调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交付的设备131台。被申请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负有验收义务。庭审中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提交的拟供设备参数不符合投标文件参数要求不应自行供货,但被申请人签收了前述设备,且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支付价款或返还原物。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交付的设备或款项。被申请人虽主张案涉合同已于2010年解除,但未提交解除通知送达申请人的证据。仲裁庭以裁决书作出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庭审中,被申请人表示不清楚原物下落,申请人主张按照投标报价之“设备清单”所列价格支付或返还价款合计161,141元,应予支持。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归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认定意见和理由

双方签署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中的《投标须知》第8条“投标保证金”第(5)项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书并签署合同后,予以退还(无息)”。投标保证金返还系一项独立于主合同的请求权,申请人中标后于2010年3月18日开具《履约保函》,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独立供应合同协议条款》,至此投标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

被申请人抗辩该请求已超过时效,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天津市政企互通企业平台截图,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前曾有中止、中断事由。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予以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000元的认定意见和理由

同上,被申请人虽主张合同已于2010年解除,但未提交《解除通知》送达申请人的证据。仲裁庭以裁决书作出之日作为应付款日期,对申请人请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案件标的虽有大小,法律适用却无分别。买卖合同作为双方合意下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与约定相符的标的物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但买受人亦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司法实践中,大多是出卖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支付货款后,买受人才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便是如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设备参数不符合投标文件参数要求,不应自行供货,但被申请人签收了上述设备。签收”在法律层面上意味着买受人对交付的标的物是认可的,我国《民法典》第623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规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所以买受人应对交付的标的物进行及时检验,签收须谨慎。

其次,合同当事人应当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有清晰的认知。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被申请人“签收”意味着标的物已经交付,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被申请人承担,但被申请人却因为规格不达标没有尽到保管的责任,致使标的物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在违约责任上,被申请人无法返还原物,只能按照原价支付货款。所以,买受人如果认为已经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等问题,也应当妥善保管,以便在后续解决方式上给自己更多的选择权。

最后,当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时,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并和申请人进行过沟通交涉,但是没有提交《解除通知》送达申请人的证据。所以仲裁庭无法支持其抗辩意见。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在通知对方时,最好的方式是采取书面通知,例如邮寄、发送邮件、微信聊天等方式,能以书面的形式呈现,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