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20万元。

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6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请人人民币(币种下同)40万元整,从2016年7月24日起,含以前的已清,利息3分按月付。

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取现5万元。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取现8万元。2017年7月26日,申请人取现15万元。

2018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请人66万元整,其中2013年8月19日转账19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账20万元,现金2018年4月14日441000元,结到2018年7月24日止,共66万元。

2018年10月17日,申请人取现23万元。

2018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请人70万元整,利息2份月,其中2014年7月22日20万转账,2017年7月26日15万现金,2016年7月29日现金5万,2016年10月18日现金8万,2018年10月18日现金20万,2018年10月18日现金2万,合计共70万元。

申请人于质证意见中表示2016年7月24日借条、2018年4月14日借条、2018年10月18日借条皆是“经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的。仲裁庭要求申请人补充说明2016年7月24日借条、2018年4月14日借条所涉的具体结算内容、结算方法并提交相应的借款本金支付凭证。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借款本金支付凭证,但补充说明如下:

双方之间的账务除了银行转款,也有现金支付,因此过去的账仅为过去,双方对每一笔账务确认无争议后,被申请人收回原借条,而作作废处理;“经双方进行结算”仅是一种文字的表述,双方无争议已证实过去的事情已处理清楚。2016年7月24日借条、2018年4月14日借条真实性无法甄别,本案应以2018年10月18日借条、申请人的银行付款凭证、取款凭证作为定案依据。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息,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争议焦点】

申请人所主张的70万元借款是否全部实际支付?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定,由于双方皆未提交早于2016年7月24日的借条,因此本案初始本金应认定为2016年7月24日借条所载40万元。被申请人应偿还扣除已还款项后的剩余本金,并支付从2016年7月24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并按比例承担律师费、仲裁费。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出借人主张现金出借时,仲裁庭应谨慎审查借款人是否实际收到款项。因借款人在签署借条时处于弱势地位,存在配合出借人编造借条的可能性,故仲裁庭不宜仅依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借条认定其确已收到款项。

本案借款人否认收到现金借款,并提交了签署时间在前且金额随时间递增的借条来证明存在“换条”情形,而出借人未应仲裁庭要求提交先前借条的本金支付凭证,“换条”嫌疑极大。在此基础上,借款人连续多年未向出借人还款,却多次出具借条,若在出借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该若干份借条项下借款皆已实际出借,显不符合常理。在初步认定存在“换条”情形后,仲裁庭进一步核算了先前借条以“换条”方式计算后的金额,发现与最后一份借条金额大致吻合。综上,仲裁庭认定本案确有“换条”情形,最后一份借条金额不实。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一份借条项下本金确已实际出借,第一份借条也存在“换条”之嫌,但鉴于双方皆未提交签署时间更早的借条,仲裁庭只能将第一份借条项下本金认定为初始本金。

综上所述,当仲裁庭合理怀疑存在“换条”情形时,建议采取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的方法,来审查本金是否实际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