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0日,驾驶人驾驶车辆,因躲避情况与公路右侧行道树相撞后翻入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驾驶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与某汽车运输队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挂靠于该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2016年2月27日,汽车运输队在被申请人处为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汽车运输队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结论为:损失金额55000元,残值1000元,车辆损失为54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申请人遂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汽车运输队出具了证明,证明申请人具有主张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当承认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抗辩称,驾驶证显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内,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的约定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申请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抗辩依据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既未向申请人提供条款亦未就免责事项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等理由,认为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裁决结果】
关于合同的效力,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汽车运输队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单》合法、有效。申请人实际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期间内。
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车辆损失、支付吊装费、拖车费、公估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注意到,驾驶人的驾驶证副页注明:“实习期至2016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时该驾驶人属于驾驶实习期;案涉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项“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被申请人举示的投保单“投保事项”栏注明:投保人投保的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投保人声明”栏注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投保人汽车运输队公章。
仲裁庭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这一规定就尚处于驾驶实习期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任何驾驶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其次,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双方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事由约定,属于双方合意,既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驾驶人的谨慎驾驶义务,减少事故风险,双方应自觉遵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声明事项、投保单加盖印章、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设置等事实,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故被申请人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采纳。申请人关于案涉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结语和建议】
此案例是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引发的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实习期驾驶车辆并不当然导致免除保险责任,要看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期间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来判定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保险人所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列举了免责条款的范围。还对说明的内容、方式和程度进行了规定,要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并且应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该规定明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判断标准,要求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的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后果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仅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是为了避免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该义务的履行情况产生更多的争端,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所以,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当明晰和了解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尤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