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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第一、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经第二被申请人居间,第一被申请人将其位于某市的单元房的所有权转让给申请人,总价款为61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2019年8月2日向第一被申请人给付50万元定金,第一被申请人将房屋交付申请人当日给付140万元,剩余款420万元在房屋过户当日给付。第一被申请人应于产权证解押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第一被申请人的房屋在购买时向某银行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所以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二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涉案房屋过户、产权证办理完结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第一、二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190万元,除此之外,申请人还通过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120万元。但第一、二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且第二被申请人还以替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缴纳税金为由收取了XXXX元。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房屋的出卖方本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第二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促使第一被申请人完成合同义务,其不但不促使第一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反而还以需要缴纳税金为由收取申请人XXXX元后仍不办理,在中间处处作梗,故第二被申请人不但具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而且还有退还XXXX元的义务。为此请求:一、依法裁决第一、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二、依法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将收取的XXXX元返还申请人。三、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手续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西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一、涉案《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存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且申请人对该情况已知悉。申请人要求其履行过户登记义务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二、即使目前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已消失,但仍未满足其履行过户登记义务的条件,申请人之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申请人与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一被申请人利益的可能,且其已向某地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本案的仲裁程序应依法予以中止。综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且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予以中止审理。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一、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法有效,同意协助买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XXXX元税费同意退还申请人,后续办理过户手续需缴纳的税金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第二被申请人公司作为居间方,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二被申请人的居间义务已完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仅仅为合同辅助义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第二被申请人原因所致,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手续费等第二被申请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其位于某市的单元房转让给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为居间人,该房屋总价款为61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申请人应于2019年8月2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定金50万元整,第一被申请人将房屋交付申请人当日支付首付款140万元,剩余尾款420万元在房屋过户当日申请人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合同第九条约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房产证解押完毕三个工作日之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9年8月3日两被申请人又签订《资金监管确认书》,第一条约定,尾款42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购买方缴纳至西安市房地局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剩余120万元购买方于2019年7月3日缴纳至第二被申请人。第二条约定,监管至第二被申请人处房款,第二被申请人已经得到购买方授权代为支付此笔房款,此笔款项必须在房屋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第一被申请人,否则第一被申请人有权利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又查,2019年8月24日三方签订《房款收付及房屋交付确认书》,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涉案房屋,申请人接收并实际占有使用。2019年9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房产证,但截止仲裁审理当天尚未办理解押手续。

申请人已经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定金50万元及首付款140万元,并将购房款120万元至第二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另,申请人委托案外人向第二被申请人转款税金XXXX元。庭审中,两被申请人对转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一被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向某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一、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资金监管确认书》,该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该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依法中止本案的仲裁程序。但没有提供法院立案的立案通知及诉讼费缴纳的票据。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的可执行性;

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第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返还其已收取的税金XXXX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XXXX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XXXX元,由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XXXX元,两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的可执行性

本案中,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定金50万元及首付款140万元。而后申请人又按照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达成的《资金监管确认书》向第二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转款120万元,故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目前,第一被申请人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显示其他抵押权,综上,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仅主张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但该项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的范围、对象及标准并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无法执行的风险。对此,本案庭审中,仲裁庭经释明,申请人变更其仲裁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且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当庭要求中止的申请,其认为:本案须以某市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且该人民法院尚未审结。根据《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中止本案的仲裁程序。但是,本案中,根据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相关法院的受理通知单及向法院立案的缴费收据。因此,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立案材料,及本案须以某市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应中止仲裁程序的审理。

【结语和建议】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仲裁请求中主张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或给付金钱,但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应当具体且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不明确,从而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无法得到执行的不利后果。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在当事人请求不明确的仲裁案件中,应当适当的向当事人加以释明,避免请求不明或不具有可执行性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