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申请人张某某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张某某,申请人为车号为鲁CXXXX厢式运输货车(核定载客2人)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8051112016370XXXX7)。机动车保险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54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0时0分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7年5月4日14时10分许,李某驾驶鲁C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临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上了路东侧路灯杆,致李某、鲁C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王某某、陆某某受伤,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路灯杆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公交认字[2017]第00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陆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正常报了险,申请人的车辆根据被申请人的安排,拖至由某某市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指定的维修点,申请人为此支付施救费1110元。后某某市某保险公司告诉申请人将全损的申请报到了省公司,车辆一直停放在潍坊一汽修厂。因涉案车辆生产厂家已经停产,无相应的汽车配件,车辆一直未维修,被申请人也未就车辆损失给予赔偿。
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按全损赔偿车辆损失费54080元,施救费1110元。
【争议焦点】
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要求赔偿伤者医药费及车辆按照全损赔偿,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货车载人的免责事项,并以无配件为由不予按车辆全损赔付,为此提起仲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保险赔偿金46807.6元。
二、本案仲裁费2692元,由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283元担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张某某承担409元,申请人张某某预交的仲裁费本委不再退回。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的做法是正确的,但查实车辆生产厂家停产且无法找到相应配件,应予以及时妥善作出赔偿处理。车辆因无无法修复,不能恢复正常运行,应做全损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没有提出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讲定,且受损车辆在被申请人指定的维修点长期停放,由被申请人自行处理为宜。鉴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保险合同中核定载客人数2人的装载规定,根据某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应当对事故车辆损失加扣10%的免赔。还应扣除车辆投保起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时的车辆折旧金额,保险期自2017年1月1日0时起,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5月4日,依照某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参考折旧系数表营业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系数为1.10%计算,不足一个月按1个月计算,应计算为5个月,折旧金额为2974.4元(保险金额54080元×1.10%×5)。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车辆保险损失为:45697.6元(54080元-54080元×10%-2974.4元)。车辆施救费1110元由施救单位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合理的费用支出,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应该以当事人信守承诺为原则和出发点,也就是从约原则。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应当为自己做出的处置行为负责,因自己的处置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