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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租加油站的全部资产,租赁期限为15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固定资产租赁发票后6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租金为每年1100000元。若申请人未能按上述约定提供发票,被申请人可顺延租金支付时间。合同第15.3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达90日以上,并经申请人催告后60日内仍不支付的,申请人可单独解除本合同。合同第16.2.1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迟延支付一天,按应交租金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2017年6月20日,申请人在税务机关开具了租赁费税务发票,金额共计1100000元,并将该发票交付被申请人。2017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相关审批领导在票据上签字确认,签收了该税务发票。但被申请人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在报销中认为申请人出具的税务发票结构不合理,认为不符合其财务报销规定,遂将上述发票退回申请人。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纠纷。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1100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因迟延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应交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租金之日止,截止仲裁申请之日已经产生违约金125400元;3.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还加油站,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的违约金220000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拖欠的1100000元租金事实无异议,租金未支付并不是被申请人不予支付,只是申请人没有开具出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申请人已开具的税务票据结构不合理,已将发票退回,待申请人开具出合法有效的发票后支付租金。违约的原

因是申请人没有开具出合法有效的发票,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被申请人改造加油站有预期投入,否则将造成巨大损失。

【争议焦点】

1.申请人出具的租赁费税务发票的合法性问题;

2.被申请人未支付租赁费是否构成实质性违约及是否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租金11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所欠租金11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用27010元,由申请人承担4110元,被申请人承担22900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租赁费税务发票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仲裁庭认为,该租赁费税务发票是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税务发票,当然具有合法有效性。被申请人财务部门不具有税务监察、审计等行政职能,无权对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税务发票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否定该税务发票的合法有效性,当然,也就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被申请人所称该税务发票结构不合理,申请人涉嫌偷漏税问题,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被申请人未支付租赁费是否构成实质性违约及是否构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出具的租赁费税务发票后,其单位领导已签字同意支付,表明被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拒付的意思表示,而是其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在报销过程中,发现该发票结构不合理,不符合其财务报销制度,故将发票退回申请人。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第6.6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每次支付租金前60日内向被申请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固定资产租赁发票。”该条约定的内容比较抽象和概括,双方对发票合理性所产生的分歧本应通过出票的税务机关解决,但双方各持己见,并未进行积极协商,因此,被申请人拒绝支付2017年租金属于事出有因,不是本质上不予支付,并未构成合同法上的实质性违约,可见本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且本案合同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均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友好合作。故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税务机关开具了租赁费税务发票,金额共计1100000元,并将该发票交付被申请人。2017年6月23日,被申请人相关审批领导在票据上签字确认,签收了该税务发票。根据合同第3.2.4条约定,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租赁费用1100000元,被申请人对欠付租金事实也予以认可,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1100000元,本庭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16.2.1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迟延支付一天,按应交租金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所欠租金11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8月23日开始计算)。

【结语和建议】

在租赁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是交付租赁物与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向承租方提供租赁房屋,承租方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在承租方已接收使用符合约定的租赁房屋后,其合同目的已实现,就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申请人已按约交付租赁物,且向被申请人开具了税务发票,被申请人以开具的税务发票结构不合理为由,将发票退回申请人,要求重新开具,从而欠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