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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梁某某因其夫涉嫌犯罪,为避免自己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深圳市某区的房屋被查封拍卖,于2015年8月将该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张某某,由张某某代持。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价款,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申请人代为偿还,且房屋也一直由申请人在占用、管理、使用。为了确保申请人对该房屋的权益,2016年1月7日以被申请人作为委托方,申请人和其姐梁某某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在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的委托期限内,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和其姐梁某某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及管理该房屋等委托事项,并进行了公证。2016年底,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30万元,目前还有部分贷款没有还清。2017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该房屋作价3982500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再支付定金175万元,其余款项2132500元应先由申请人存入银行监管账户,然后申请人、被申请人、银行再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该款项的支付按监管协议管理的程序操作,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房款。现因被申请人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其已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故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办理房屋转移至申请人名下的过户手续,并偿还房屋贷款余额、解除抵押。

申请人梁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银行贷款并解除抵押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本案经开庭审理并最终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结语和建议】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合同关系中,即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订立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申请人为恶意逃避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自始无效,申请人不得依一份无效的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但申请人将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在前,合同签订在后,申请人将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这一行为该如何评价?从整个庭审以及结合双方的证据来看,本案排除申请人赠与,被申请人也一直主张其只是为申请人代持,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者均是申请人,仲裁庭最终认定申请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应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本案还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即是否解除房屋贷款抵押。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法律对于合法的交易均予以保护。本案被申请人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被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银行并不负有审查这一权利是否存在瑕疵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与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关系合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仲裁庭不宜直接解除抵押关系。应该说,这一裁决,有效协调了民事权利和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既确认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妥善化解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