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涉案项目施工,争议解决机构为“某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之时,某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已经撤销。某地仲裁委员会是当时某地范围内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

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被申请人组织投标人标前会,其中《答疑?澄清书》载明,工程量清单《F、材料供应价格清单》中只提供材料数量,即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数量,投标人在进行报价时,对F表中供应的材料采用零报价。
2006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监理方形成《会议纪要》,其第九条约定,申请人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纳一切需缴纳的税费,其中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被申请人将根据清单《F、材料供应清单》以零价格提供给申请人。
《工程量清单》A部分说明第3条载明,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税费等费用。其中,《F、材料供应价格清单》载明,甲供材料由被申请人以零价格提供。
2017年4月11日,某地方税务局向申请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在案涉项目合计应纳营业税等X元;已代扣代缴营业税等Y元。申请人合计应补缴税款Z元。并要求申请人限期缴纳上述税款,逾期缴纳加收滞纳金。
2018年3月20日,某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出具《关于涉案项目中甲供材相关涉税情况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申请人承建的涉案项目甲供材A元,所产生营业税等B元,税款滞纳金C元,以上税款已缴纳入库。
申请人认为,甲供材料税款最终责任承担者应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申请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某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甲供材料所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等由被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经缴纳的甲供材料营业税等,及其滞纳金。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含保全费用)。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营业税等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本案营业税滞纳金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已经缴纳的“甲供材料”营业税等;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根据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由当事人进行分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是否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缴纳的甲供材料相关税费及滞纳金。故该案争议标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甲供材料”产生的税金应当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而并非当事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税收征管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答疑?澄清书》《会议纪要》及《工程量清单》的约定,双方之间关于甲供材料营业税及附加承担者的争议属于合同争议,申请人的请求对象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申请人,而非税务部门,因此,本案争议标的是双方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故本案属于仲裁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双方《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3条的约定,本会是适格的争议管辖主体。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甲供材料”的营业税及附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涉案争议税金是由甲供材料产生,在案证据证明甲供材料款项总计A元,由此产生的营业税等B元。上述税款已由申请人向税务部门缴纳,除B元税款外,申请人还缴纳了滞纳金C元。关于B元税金的最终承担问题,作如下评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作为该案工程劳务提供方,其是该案营业税的法定纳税主体。其次,该案某地税部门所征营业税等均是由甲供材料A元所产生的税收,该部分甲供材料款是由被申请人自行采购并以零单价方式提供给申请人使用。只有工程所用材料的价款包含在营业额当中的情况下,劳务提供方才要承担工程所用材料的营业税。显然,该案甲供材料并未计入到申请人营业额当中,故申请人对并未计入其营业额的甲供材料款无需承担营业税等。最后,建设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建设工程所发生的税金应当包含在建设工程造价之内。申请人提交的交通部《关于湘潭至衡阳西线初步设计的批复》(交公路发[2006]435号)、《公路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交公路发[1996]612号)也规定,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了税金,即建设工程的税金包含在建设工程造价之内。从《工程量清单》A部分说明第3条可以看出,工程税费包含在整个工程造价内的。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的业主方才是甲供材料税金的最终承担者。显然,该案甲供材料是以零单价提供给申请人使用,并未计入到工程价款支付给申请人,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甲供材料而产生的税费。甲供材料税费应当由工程税款的最终承担者建设单位负担。综上,该案营业税及其附加从税法意义上的交纳主体虽系施工单位,但相关税金的最终负担者实际系建设单位,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作为承包人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交纳甲供材料营业税及附加后,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
三、本案营业税滞纳金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如前所述,虽然被申请人是甲供材料所产生税金的最终承担者,但是申请人系该案营业税法定纳税义务人,地方税务局向申请人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也是将营业税及附加的交纳主体列为申请人,故申请人未能按规定及时交纳甲供材料营业税及附加,所造成的滞纳金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申请人提出是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产生滞纳金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甲供材料产生的税金应当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故申请人这一主张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采信。
【结语和建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某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但合同签订时,该机构已经撤销,某地范围内的商事仲裁机构仅有“某地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视为双方约定了某地仲裁委员会为涉案合同争议解决机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仲裁庭依据双方的合同对“甲供材料”所产生的税金及滞纳金争议进行裁决属于解决合同履行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使用“甲供材料”所产生的税金及滞纳金应当由谁承担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非当事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税收征管关系,故该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
最后,虽然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合同对甲供材料所产生税金的最终承担者进行裁定,但是行政机构有权依法确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行政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营业税等的交纳主体列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行政机关交纳营业税等,此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应有之义。如未能按规定及时交纳甲供材料营业税及附加,所造成的滞纳金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产生的税金最终承担争议,属于可仲裁事项,但双方当事人不能以合同对抗行政机关,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按规定向行政机关交纳税金,如未能按规定及时交纳税金,所造成的滞纳金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