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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旅游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8年3月2日Z某代表L等17人(包括Z)与被申请人某旅行社就赴西藏旅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其中,“旅行社权利”约定:“根据旅游者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旅行社义务”约定:“出团前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旅游目的地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行社依法可以免责的信息;应急联络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为旅游者发放用固定格式书写、由旅游者填写的安全信息(包括旅游者姓名、血型、应急联络方式等);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旅游者权利”约定:“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旅游者义务”约定:“如实填写《旅游报名表》、游客安全信息卡等各项内容,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对真实性负责,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准确无误且能及时联系”。“其他责任”约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在事情已经尽到必要警示说明义务且事后已尽到必要救助义务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客人已阅读《西藏旅游须知》,并已将健康卡告知旅游者本人。旅行社已告之西藏旅游的高原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2018年3月19日出发3月26日结束”,以及“纠纷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条款。附件《赴藏名单》显示,游客17人且绝大多数年龄在60周岁以上,L为63岁。同日,Z某作为旅游者代表签署了《健康卡》(免责声明),主要载明:(1)旅游者参加高原地区旅游(通常在3000米以上)须确保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本次旅游活动,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在旅游中造成不适或人身意外及任何不良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患有严重高血压、心血管、呼吸道疾病等,不适宜参加高原旅游。(2)旅游者须保证提供的身体健康状况真实,因隐瞒造成任何人身意外及不利后果将由旅游者本人全部承担。(3)本健康卡为旅游合同附件,与旅游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团队旅游或代理人代签合同,应如实将本健康卡告知旅游者本人,如未真实填写,代理签订合同人承担全部责任。(4)旅游期间为2018年3月19日至3月26日。(5)在健康状况“优、一般、差”一栏中,选填了“优”;备注为“一般、差 ”者不应入藏旅行。在本人承诺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完全适宜本次旅游一栏中,选择了“是”。(6)声明:我已阅读《西藏旅游需知》,并保证以上内容属实。

2018年3月24日晚7时许,旅游团结束当天行程入住酒店,L与W同居一室,并先行入室内洗手间方便,约五六分钟没出来,W前往查看,发现L倒在地上,当即呼救,同楼层游客G某(执业医生)等人赶来实施心肺复苏抢救,W跑到楼下通知导游,导游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催促两遍,并跑到周边药店找坐堂医师求救;20分钟后120到达并实施抢救,但抢救无效,L死亡。3月28日公安局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结论为:排除暴力外伤致死。同日,L遗体火化。

申请人作为L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旅游服务中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提示义务,致使L在西藏旅游期间死亡,已构成严重违约,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497206.37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对L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提示义务。

2.认定被申请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以L死因确定为前提。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费14769.7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死亡赔偿金441095.60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损失7934.30元。

4.本案仲裁费24925.00元,由申请人承担17203.00元元,被申请人承担7722.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第12条、第57条、第62条、第79条、第80条和第81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在提供特殊旅游线路和旅游项目服务时,有必要事先了解游客情况,根据游客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进行适当区分;对特殊游客应设计合理的行程;签订合同时应落实对特殊人群逐一告知旅游活动应注意的事项及风险提示义务;事故发生后,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实施救助,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1.《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效力及申请人仲裁主体资格问题。

《旅游法》第57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由于Z某代表L等17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而L参加了旅游,故应确认L同意与被申请人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该合同对L和被申请人具有拘束力,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公证书》《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申请人和L的身份证信息,能够证明申请人是L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根据《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规定,申请人有权承继L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为仲裁适格主体。

2.被申请人对L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提示义务。

《旅游法》第79条第3款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80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等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第81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尽管《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27条有手写字体“客人已阅读《西藏旅游须知》,旅行社已告知西藏旅游的高原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健康卡》(免责声明)也列举了高原地区对游客身体素质要求较高的入藏注意事项,但由于该合同由Z某代表L等17人代签,《健康卡》(免责声明)也非L本人签署,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风险告知、警示义务。

根据《赴藏名单》,被申请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知晓赴藏游团的年龄结构,知晓包括L在内的游客已超过60周岁。对于高龄赴藏游团,被申请人本应予以特别注意、谨慎,在出团前应告知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避险措施以及不适合参加的旅游项目,发放并收回由旅游者本人填写的安全信息卡,了解和核实游客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信息。但是,被申请人只是通过他人通知入藏安全注意事项和避险措施,未直接向L发放并收回由其本人填写的《健康卡》(免责声明)并做核实,存在疏忽与过失,应认定违反了旅游组织者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L晕倒后,被申请人及旅游辅助人缺乏应对和急救,尽管拨打120电话求救,但120救护车到达之前的救助是游客的自发救助,被申请人缺乏有效的组织或专业救助,并未阻止L死亡这一最大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被申请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

被申请人提出“L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确认行程单时以及在旅途中均未对行程安排提出异议,旅行社按照行程单安排没有过错,而且在长达五天的高原行程中其也未有任何不适向同行游客以及导游提出, 事发后,导游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尽到了事件发生后的救助义务,对L的死亡没有过错”。仲裁庭认为,这一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不予完全采信。

3.认定被申请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以L死因确定为前提。

根据侵权法原理,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件。在举证责任上,除无过错责任外,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事实,而且还要证明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有过错的,以及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和该违法行为引起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但是,作为违约之诉,只需对下列事实作出证明:一是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二是被告行为违约;三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此可见,在证明责任上,特别是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侵权之诉比违约之诉要求的举证责任更重一些。

本案为申请人提起的被申请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而在违约之诉中,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仅要求证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受到了损害。因此,仲裁庭认为,L的死因并非是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更不是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免责的依据。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因L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参与抢救的医院无法出具死因证明,而《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只是排除暴力外伤致死,可能存在因自身疾病、自杀等原因致死的抗辩意见,仲裁庭不予采信。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旅游法》第12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被申请人未尽到对L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L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对赴藏可能遇到的安全问题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在旅行前未与被申请人沟通,全权委托他人代签合同及《健康卡》(免责声明)等,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L倒地在酒店客房内的卫生间,属于私密空间,因此不能对被申请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做过分的苛求,故应减轻被申请人的相应责任。仲裁庭根据公平原则,认为酌定被申请人承担55%的责任比较合理。具体到各项损失及其计算依据而言:

(1)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在扣除被申请人支付5000.00元L尸体处理费后,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丧葬费14769.70元【(5309元/月×6个月-5000元)×55%】。

(2)死亡赔偿金。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的规定,经计算,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441095.60元(47176.00元/年×17年×55%)。

(3)交通费损失。该费用为申请人处理L后事的实际损失,被申请人亦应按比例承担,经计算,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交通费损失7934.30元(14426元×55%)。

(4)误工损失。申请人提交的《误工证明》能与飞机票行程单及发票载明日期相印证,能证明申请人为处理L后事前往事故发生地,存在误工的情况。但仲裁庭认为,误工损失应为被扣减的工资收入,由于申请人未提交工资发放清单以及财务凭证等,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已经发生,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旅游经营者对游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往往容易被疏忽。同时旅游活动情况复杂,不仅涉及到身体状况差异的游客,而且常有众多奇异特色的旅游项目,还有因景点分布、交通工具选择等诸多因素带来的不同行程安排等,容易发生难以预料的情况。因此,建议旅游经营者重视游客在旅游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关口前移,从磋商到合同订立开始,做好预防工作,通过严把各个关口,尽可能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危险事故,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充分利用和采取一切有利的施救条件与措施,力争使游客人身、财产损失降低到最小。作为游客亦应对自身身体状况全面评估,对要参加的旅游项目做足功课,充分考量,量力而行,在安全中享受游览乐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