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建材物资,被申请人到期后归还建材并支付租赁费”。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建筑设备物资,申请人称至今被申请人尚欠租赁费11321.24元未支付,建筑设备未归还。

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11321.24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租赁物(钢管420mX15元/m=6300元、扣件60套X7元/套=420元、顶托30套X15元/套共计7170元);(四)本案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 双方租赁合同是否要继续履行;
2.租赁费是应当支付。
【裁决结果】
在本会主持下,经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交流,双方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租赁费8000元,如到期不能足额支付,则支付申请人租赁费11321.24元。
三、被申请人与2021年7月30日前归还被申请人建筑建材钢管420米、顶托30套、扣件60套或者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赔偿申请人717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租赁合同等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基于两种事由:一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意定解除),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当事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当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事由有法律明确规定,当出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人只需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即可,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视为合同解除,另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
由于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单方即可行使的权利,合同任意的解除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合同解除权利的行使在法律规定中具有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合同没有履行的或者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合同如因为违约而解除,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
(二)租赁合同的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申请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且因合同申请人已经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应发挥积极指引作用。平等保护作为商事裁判的价值基础,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是良好营商环境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从仲裁机制的现实层面考量,这意味着要在个案当中将法的安定性原则落实到满足个案中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需求中去,努力让每一主体在每一个仲裁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