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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杭州市某商铺由四人共有。2015年11月13日,共有人之一王某与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该商铺租赁给浙江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约定,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租、退租或中途退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按5000元偿付对方违约金;若甲方延期交房或乙方逾期支付房租超过七天的,双方均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物业公司实施停止水电供应的措施;乙方逾期支付房租或物业管理费用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可以采取一切手段收回该房产,同时视作乙方放弃室内物品所有权。《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向王某支付了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租金。后因承租人一直拖欠租金,王某作为申请人,先后两次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申请人王某与金某分别在《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栏的“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上签字。王某首次提起仲裁时,将金某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如下仲裁请求:一、裁决王某与金某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解除;二、裁决金某立即支付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金951065元,此后占有期间的费用按合同租金标准1047元/天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金某实际腾空之日;三、裁决金某向王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裁决金某立即将租赁的房屋腾退后交付给申请人;五、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金某承担。

该案经审理查明:浙江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浙江某集团公司持股60%,另一股东赵某持股40%,赵某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方某担任监事;浙江某集团公司注册资金20000万元,股东方某持股51%,另一股东为金某持股49%。仲裁庭认为,合同履行主体是浙江某公司,王某将金某列为被申请人,主张错误,裁定驳回全部请求。

之后,王某再次作为申请人,将浙江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起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的租金1092341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3.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基于共有财产主张权利,收益应归全部共有权利人,是否应全体共有权利人一并主张?

二、合同履行主体与签订主体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责任人?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租金1064841.25元。

二、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违约金5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14676元、公告费1310元(申请人均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承担,并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王某。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房屋为王某和其他三人共同共有,合同签订人虽然是王某个人,但在王某处分该房屋时(即对外出租该房屋时),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本案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王某征得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因租赁房屋所得收益,应归四共有人共有,而承租人拖欠租金,侵害的是四共有人共同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四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可共同向承租人进行主张。现王某一人前来申请仲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何保障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根据该规定,王某单独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故,为保障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权利主张的共有人,应当使其他共有人知悉,并及时将主张所得按共有规则向其他共有权人分摊。否则,其他共有权人可立即向其主张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案被申请人缺席,无法取得联系,从形式来看,合同签订主体与合同约定的主体并不一致,应如何确定责任相对方?

本案金某作为浙江某公司的间接股东,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浙江某公司出面签订合同,且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商铺由浙江某公司进行KTV的经营,租金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支付,法定代表人可当然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即浙江某公司接收房屋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即便金某未取得浙江某公司授权,本案合同也可视为在申请人与浙江某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

在合同签订主体与合同约定的主体并不一致时,仲裁庭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具体的责任人。

【结语和建议】

民商事交叉的案件,标的额可能不大,但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简单。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通过合理形式向适格当事人进行主张,否则很可能因为法律知识欠缺导致精力消耗、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