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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劳务外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1月5月,申请人在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后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申请人2021-2024年某采购项目,申请人中标后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招标代理费68038元。

申请人中标后立即着手筹备所需设备及人员并完成进场准备工作。被申请人却拒绝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固体废物清运劳务外包合同》。且被申请人在洽谈过程中多次以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刁难,企图使申请人自行放弃中标。

经申请人多次交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通知申请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的时间与其商洽并签订《固体废物清运劳务外包合同》。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洽谈并确认被申请人不再坚持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条件后,于2021年7月2日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催促其安排时间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署合同”为由,单方宣布申请人放弃中标并通知申请人不再接洽及签订《固体废物清运劳务外包合同》。

虽然被申请人已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申请人,但申请人为履行案涉合同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设备和资金,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申请人应就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申请人为本案已经支出及预期支出的律师费。

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固体废物清运劳务外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含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在内的损失共计55万元,并自申请仲裁之日起按年3.85%的标准支付利息。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中标合同预期收益290万元。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第一期律师费3万元及预期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5.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后被申请人反请求称:

申请人在明知已方存在不诚信履约的客观事实情况下,仍恶意提起本案仲裁且捏造无依据、不合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滥用仲裁权利,造成被申请人为应诉而产生律师费损失。

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本会提起如下仲裁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

2.裁决申请人承担仲裁反请求的受理费、处理费等全部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在已确定中标人并送达《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

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第四百八十三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经过招投标的合同,确定中标人并送达《中标通知书》时,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方时承诺即生效,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构成要约邀请,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被申请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提出报价,参加了项目投标,递交投标文件,申请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具体确定,应视为要约;经过相应开标与评标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中标通知书》,接受申请人的邀约行为,被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应视为承诺并生效。故,根据仲裁庭的上述意见,2021年6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中标通知书》时,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招标代理费68038元。

3.本案本请求仲裁费45025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反请求仲裁费3300元,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4.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结语和建议】

在招投标过程中,纠纷时有发生。在纠纷发生后,无论是招标方还是投标方,都会尽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诉讼或仲裁。但在现实的招投标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些争议裁判者很难把握,甚至出现争议不决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以后,中标人如果未与招标方订立相关书面合同,此时合同是否成立。对此大致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并达到中标人后,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效力,前述案件中的仲裁庭亦是持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并送达中标人后,并不产生合同成立的效力,合同的成立是在书面合同签订之时。因当前各审判机构、仲裁机构对此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因此在此类案件实际发生时,需要裁判者根据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结合可预料的裁判效果,综合进行考虑,以便寻求一种真正有利于纠纷解决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