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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公司述称:

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2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某村安置房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该村安置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项目);被申请人负责提供必要的安装环境;合同总额计148994元(人民币,下同);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0%等。同日,双方又就该村办公楼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申请人承担村办公楼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项目);被申请人负责提供必要的安装环境;合同总额计81168元;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0%。两份《工程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购买了项目所需的浪涌保护器,支付了125000元。现被申请人已将案涉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且拒绝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向本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关于某村安置房及办公楼的两份《工程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25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

被申请人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

案涉两份《工程合同》是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未联系、沟通,直至2016年,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的分公司办公楼,发现该办公楼已经搬空,且找不到工作人员。后得知,申请人的分公司已于2013年9月24日注销。现案涉安置房、办公楼工程均已经竣工,案涉两份《工程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而申请人购买浪涌保护器的时间在2013年3月10日,早于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的签订日2013年7月19日,且该设备现今是否存在不得而知。故申请人要求支付125000元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除解除案涉两份《工程合同》外,对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购买相关机器费用125000元。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赔偿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

【裁决结果】

(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的应否解除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主体适格,合同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申请人以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案涉合同不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工程合同》,被申请人对解除两份《工程合同》亦无异议。仲裁庭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购买相关机器费125000元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和发票主张其为履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案涉《工程合同》而购买相关设备并支出了相关费用12500元,但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机器数量、型号、购买日期、支出金额均无法与案涉两份《工程合同》及合同的附件清单的约定准确对应,且经现场勘验,申请人亦未能举示上述机器实物。鉴于当前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为履行被申请人的案涉合同购买了相关设备及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购买机器款项12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赔偿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结合。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电力线路施工完成后,书面通知分公司进场施工和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经向分公司出具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因签订案涉合同遭受了实际损失。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两份《工程合同》实际上从未实际履行,亦不存在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可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未就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或说理,亦未就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说明计算依据。故申请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庭裁定确认两份《工程合同》解除,驳回了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1.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与合同的无效、撤销、履行、撤回等制度共同构成了合同消灭的体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包括合同不能履行时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包括两种方式,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权。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合同的解除不得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一方违约时要求损失赔偿有三种方式:一是约定违约金;二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损失赔偿办法。非违约人对违约人对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合同违约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必要的交易成本。非违约方需要承担对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属于商家对消费者的欺诈经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约定了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上述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