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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在广利河沿线两岸的堤坝、滩地、边坡等适宜区域进行绿化美化,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为49万元,单价包死(暂定价除外),最终价款以实际开具的计量清单为准,清单见附表(其中胸径5cm白榆单价55元、数量2256)。工程量根据出具的最新图纸及实际施工内容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内容为:绿化区域由桩号10+650至15+135;申请人提供绿化施工机具、组织施工人员,负责将本班组施工范围内的苗木进行栽培,包括苗木购置、挖坑、栽植、覆土、清理、养护(养护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含水费)、施肥等施工内容;栽种苗木成活率应大于或等于95%。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最终计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工程款付至20%,种植完成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60%,2020年底工程款付至70%,2021年底工程款付至85%,养护期满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清。

东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苗木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水利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开始施工,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接到工程指挥部下达的因广利河为防洪河道,所以二滩区域内不能种植乔灌木导致设计方案发生变化”为由,于2020年5月6日、5月21通知申请人不再履行《绿化施工合同》,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涉案绿化工程的施工范围等进行了变更,被申请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但申请人没有签署该《补充协议》,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可得利益损失等50万元(具体数额以造价鉴定数额为准);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对已施工工程的造价、停窝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场成活白榆数量为1827株,苗木及栽植费为75546.45元;现场已栽种未成活白榆数量为237株,苗木及栽植费为9799.95元;未施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为31761.77元;停窝工损失为18326.9元。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涉案绿化工程采购了苗木种植、浇水等工具以及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苗木、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绿化施工,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单方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以及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绿化施工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不能继续履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

2、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后,申请人对已栽种苗木是否应继续承担养护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对已栽种苗木不再承担养护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绿化施工合同》虽然解除,但不影响申请人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养护责任的义务。

3、申请人主张的窝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申请人造成人工费等窝工损失,被申请人应依法赔偿申请人该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东营市某区水利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东某苗木有限公司工程款75546.45元。

二、被申请人东营市某区水利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东某苗木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1761.77元。

三、驳回申请人山东某苗木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而本案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通知申请人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虽然申请人不同意另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庭审中认可合同已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在广利河沿线两岸堤坝、滩地、边坡等适宜区域进行绿化美化,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以政府行为导致设计变更,属于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情势变更”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况且,涉案合同标的是对相关区域进行绿化美化,属于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具备合同部分解除的条件。仲裁庭认为,涉案《绿化施工合同》只是部分解除,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已有效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

四、(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绿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并要求与申请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申请人不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导致剩余施工任务不再继续,《绿化施工合同》也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情势变更”的主张,因此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本案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及时撤出施工场地。虽然双方对于已施工部分绿化项目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结算,但申请人可在撤出工地后再向被申请人要求结算或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而不能以不撤离施工现场的形式进行对抗。申请人不及时撤离施工场地,则无法承接其他业务,不但导致其损失的持续扩大,而且也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苗木养护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苗木成活率大于或等于95%。申请人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并自认自2020年5月17日起再没有继续履行施工和绿化的义务,也再未对已栽种苗木进行养护。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栽种苗木成活株数为1827株,死亡株数为237株,未达到成活率95%的约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合同部分解除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没有对已栽种苗木进行养护致使部分苗木死亡,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窝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已死亡苗木所对应的施工费也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无论是双方协商解除,还是一方通知解除,均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那么合同是否可以部分解除呢?这将取决于合同能否分割履行,取决于违约救济是否具有可分性。根据合同法法理,合同部分解除也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形式,能够发生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本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该合同标的为绿化美化,即苗木种植,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在申请人已栽种部分苗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知解除合同,对于已栽种苗木双方可单独结算,因此,本案合同可部分解除。本案合同部分解除相较于全部解除而言,对双方当事人更有利,也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依据法理,合同的部分解除不影响未解除部分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未解除部分合同的约定。本案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便未再履行对已栽种苗木的养护义务,导致部分苗木死亡,违反了《绿化施工合同》关于“养护期两年”的约定,因此,仲裁庭未支持申请人关于对已死亡苗木所对应的工程款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