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注册于中国香港的公司)与被申请人(注册于中国大陆地区的有限合伙企业)签署了一份《服务合同》,被申请人据此委托申请人作为虹桥进口产品及技术展(环保类)的承办方,并提供相关服务(以下简称案涉服务)。案涉服务期间暂定自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个月)止;《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指定的实际参展机构申请上海虹桥商务区虹桥进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的参展机构开办资助,总计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简称补贴费用)用于本项目执行,补贴费用不迟于2019年3月31日汇入申请人指定账户或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该账户需征得申请人同意)。如果被申请人申请款项未能成功,须向申请人说明并取得申请人的同意及书面认可,并根据申请人该合同内提供的服务所产生的全部实际费用进行赔偿;否则申请人有权自2019年4月1日起要求被申请人每日按《服务合同》约定的合计申请补贴金额(计200万元)的1%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直至被申请人完成全部的赔偿事宜止。
2018年12月31日,申请人所提供的案涉服务已经正式完成并完成验收,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指定的实际参展机构申请的补贴费用并未在《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汇入申请人的指定账户。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被申请人收到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补贴费用200万元及滞纳金。
2019年4月和2019年5月,被申请人分两次向申请人全资子公司XX账户汇款共计20万元。
2019年6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服务在2018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并完成验收;并承认由于政府的政策补贴款项200万元至今未能实际到位,其目前仍在积极沟通协调此事,并已经主动支付20万元补贴费用至申请人账户,恳请申请人延长还款期限至2019年10月30日,若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计取由此产生的全部滞纳金;若被申请人未能在此期间全部付清,则自逾期之日(2019年4月1日)起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全部予以支付,被申请人同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申请人还承诺即使补贴费用未能立项申请成功,被申请人也会积极支付剩余补贴费用180万元。
2019年11月13日,申请人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80万元及全部滞纳金;申请人已向律所支付5万元律师费。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5日收到前述《律师函》。
截至本案开庭之时,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剩余补贴费用180万元及滞纳金,申请人另因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争议焦点】
(一)系争《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二)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款180万元的请求能否支持,即被申请人后续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作出的承诺是否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
【裁决结果】
经审理,仲裁庭认定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项18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保全分及部分仲裁费。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主张《服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作为合同一方的申请人是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其未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公司,所以不得以公司名义经营,其与被申请人签署和履行《服务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主张并不成立,因为包括被申请人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税收征收管理法》均没有禁止中国大陆境外的实体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包括签署和履行服务项目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服务合同,故仲裁庭进一步认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尽管《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被申请人申请补贴费用未能成功,被申请人的义务是根据申请人在《服务合同》内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全部实际费用进行赔偿,但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被申请人在补贴费用未能申请成功的情形下,自行支付20万元补贴费用之行为,以及向申请人作出的书面承诺(即补贴费用未能立项申请成功时,会积极支付剩余180万元的补贴费用)实际变更了前述《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补贴费用未能成功申请的后果,即从赔偿申请人提供案涉服务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变更为向申请人支付补贴费用。故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款180万元的请求。此外,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请人主动将约定约定1%日利率下调至年利率24%,该下调的年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亦予以了支持,并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仲裁费则按申请人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国大陆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各类服务合同,对于促进所在国家、地区的经济往来具有重要作用,以意思自治为基石的国际仲裁也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关于中国大陆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否有效,我国相关的主要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条第1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评析】
一般而言,合同有效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国大陆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而与境内企业签订的诸如服务合同等类型的合同,如不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之规定,且未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效需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服务合同有效。《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在面临类似服务合同纠纷或即将签订新的服务合同时,应注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由上可以看出,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中国大陆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签订类似本案有关服务合同的情形亦不例外。同时,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出的实际履行行为(如支付合同项下款项)、一方作出的承诺且另一方收到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下有可能被认定为对原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也体现了仲裁对合同履行中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的新合意的尊重。本案裁决正体现了上述精神,妥善处理了双方之间的服务纠纷,支持了申请人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请求,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境内外企业间服务合同签订后的稳定性,维护商事交易的可预期性,提升我国的法治环境,对后续类案审理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结语和建议】
在审理此类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应在充分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双方履行行为认定双方的责任。因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及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对于涉外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纠纷后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这不仅对仲裁案件程序法的适用具有重要影响,也对认定服务合同的效力起到决定性作用。
2、如当事人未约定适用外国实体法或约定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法规,则当事人亦应关注我国法律法规对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尤其是《民法典》施行后签订服务合同的,应当着重关注《民法典》对合同无效的新规定。
3、一方应密切关注另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对原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行为并及时予以回复,且该一方亦可主动采取一定行为以改变原合同的约定并给予另一方一定回复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