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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申请人签订《“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委托乙方负责甲方所购商铺的投资经营管理而签订本协议,甲方签订本协议同时应与房地产开发商A公司以市场价五折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的附件。申请人依据《“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支付金额80000元(即商品房的认购款),被申请人按季度支付经营收益。《“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投资经营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应在两年期间内向申请人支付经营收益24000元。

宜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某资产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购置A公司商铺之名义向申请人收取了人民币80000元,并向申请人开具了简易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了收款事由为“新天地2091-12号”。

2015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A公司开发的“新天地”的预售商铺,商铺号为2091-12,建筑面积为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0000元,总价80000元。申请人应于2015年10月11日一次性支付该购房款。A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日期两年后向申请人交付商铺。

在履约过程中,被申请人由于资金拮据,停止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受该影响的还涉及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的其他诸多债权人。2017年8月4日,经多方协商,以被申请人为甲方、申请人等其他债权人为乙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童某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7月至10月先后与乙方签订了《“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甲方共向乙方借款本金2989080元(以借款协议为准);甲方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负责向出借人归还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之日止);丙方童某以其自有财产(价值500万元)作为还款担保,保证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清偿完向乙方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所欠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承担原合同约定的双倍利息。童某以甲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在“甲方栏目”中注明“甲方(盖章)”,但被申请人并未在其上加盖公章,在乙方和丙方签字栏目中,并未注明要加盖私章。

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至今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5月9日,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房款80000元及自2018年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房款为止,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意见:第一,申请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也就是违约金条款;第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是基于房屋买卖产生的房款返还问题,原合同是《“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月利率2%过高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根据申请人的资金占用期间实际损失计算逾期违约利息;第三,双方在《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息双倍计算,这里的原合同就是《“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但该经营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第四,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实际损失,已经有违约条款进行约定,不能重复计算。

【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

2.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以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2.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4470元,由申请人承担5%计224元,被申请人承担剩余的95%计4246元;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仲裁庭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本案争议款项交付情形来看,根据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A公司签订的《“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可知,申请人依据《“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80000元购房款,并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购买的房屋提供两年期的商业性经营管理服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经营收益。该《“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从合同条款内容来看,是投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时,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建立真正的投资委托经营管理法律关系,而是以委托投资之名,掩盖民间借贷之实。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委托经营管理服务条款是不能履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从2015年10月《“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生效之日开始向申请人计算经营收益,可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1日认购的商铺是预售房,交付期间约定在合同签订日期两年后。根据《“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约定,申请人取得经营收益和被申请人提供商业性经营管理服务的前提是申请人必须向被申请人交付自己投资认购的商铺,这商铺不能按时交付,被申请人就无法对外租赁和提供商业性经营管理服务,申请人也无法向被申请人收取经营收益。据此,双方在《“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委托经营管理服务的权利、义务条款履行不能,形同虚设。

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中设立的投资委托经营管理服务条款履行不能是双方明知的。被申请人要承担《“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服务的责任,首先应该要核实商铺交付期限;申请人要履行《“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约定的商铺交付义务,也要审核《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本案中,在签订《“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时已明确申请人向A公司认购的商铺是尚未建成的预售房;而且,《“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A公司“新天地”售楼部同时签订的,这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互为明确对方合同的内容。所以,被申请人应当清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铺交付时间,对涉案商铺交付不能的客观事实是明知的。这证明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的目的并不是真正要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另外,申请人在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实地选房,只在图纸上进行选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申请人虽然确认房号等信息,但后续过程表明申请人对商品房开发、售后等情况并不关注。事实上,至今所购买的商铺也未予以交付。这表明了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将80000元购房款交由被申请人使用的行为,申请人真实交易目的是为获取利息收益而不是购买房屋。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

再次,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资产委托投资经营管理法律关系,投资收益应按实际管理情况进行分配,但《“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却约定固定收益,并没有投资经营管理合同所具有风险共担的特征,显然不符合委托经营管理的特征和要求。同时,《“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同意委托期限到期时,乙方按照甲方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价格收购甲方持有的该物业份额,甲方不得拒绝,在约定期限内甲方不得对房产进行处置。”依据该协议规定,委托投资经营到期后,被申请人要回购申请人购买的商铺,回购时间是两年,回购价格为商品房的认购款。据此,本案中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买卖的形式对被申请人融资进行担保,双方并非真实买卖房屋。

至今,A公司未向申请人交付商铺,被申请人也未返还申请人的购房款,反而自《“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约向申请人支付了“经营收益”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收取的固定“经营收益”,是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的8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出的结果。《“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收益”没有发生的依据。所以,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是“投资委托经营管理法律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的80000元不是购房款,实际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的本金,《“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间实际为被申请人的借款期间,借款期限的月利率1.2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发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天地”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实施虚假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不影响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2.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以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发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期限应为2年,庭审中双方对月利率为1.25%予以认可。申请人依据《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主张两分月利率,但《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中“甲方”栏内只有法定代表人童某本人签字及按捺手印,并没有被申请人的盖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有关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变现其意思,而法定代表人也是独立的主体,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能区别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所以需加盖公章进行区别。仲裁庭结合上述规定及案件事实认为,本案中童某既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A公司的股东,其签字行为不能区分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故,《协议书》未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主张月利率2%没有依据。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不适用最高院于2020年8月2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对借款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逾期可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月利率1.25%转换),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申请人由于一笔80000元的款项,与他人达成了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资产委托投资经营协议》,另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不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情况并不关注,也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这表明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一种形式,申请人支付80000元并不是为了“购买房屋”。申请人将80000元款项交由被申请人的行为实际是为了获取“收益”。由于双方之间的资产投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履行不能,也考虑到“经营收益”的固定性以及以“收购方式”返还款项的约定,仲裁庭最终认定双方发生的是一种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外也会附带其他关系,甚至会以一些其他关系掩盖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一方面导致审理难度加大,另一方面也导致当事人权益维护的难度加大,因为案件性质不一样会导致裁决结果不同。所以建议在审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一定要审视合同实质内容,以双方实际享有和履行的权利义务去认定法律关系。同时也建议自然人在向别人借款的时候,要注意风险防范,谨防请求借款返还的时主体不正确或者是证据不充分等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