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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和9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申请人先后中标了某某体育学校、某某体育中心主入口桥梁及拦水坝施工工程,投标总价分别为38864376.62元、18162492.17元。申请人在某某体育中心主入口桥梁及拦水坝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的编制说明第四条载明:“考虑本项目的复杂程度及工程特点,针对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市场风险、政策调整和清单误差等各种不确定因素对工程造价的影响,设暂列总金额200万元,其中桥梁工程165万元、拦水坝工程35万元,分别在各单体工程造价中计列,不计取税金。”2016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某某体育学校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合同签约价为38864376.62元,其中暂列金额450万元。根据申请人投标时的《商务标》主要材料价格表记载,直径10毫米以内的钢筋单价为每吨2905.980元、直径10毫米以上的为每吨2991.450元,商品混凝土单价C15(泵送)为220元/m3、C20(泵送)为230元/m3、C30(泵送)为250元/m3。据某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的《某某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记载:2016年6月,本工程所需的前8种钢材均价为每吨2673元。2016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包人)就某某体育中心主入口桥梁及拦水坝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合同签约价为18162492.17元。根据申请人投标时的《商务标》主要材料价格表记载,直径10毫米以内或以外的钢筋单价均为每吨2600元,商品混凝土单价C15(泵送)为235元/m3、C25(泵送)为255元/m3。据某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的《某某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记载:2016年8月,本工程所需的前8种钢材均价为每吨3078.38元。可见,某某体育学校工程钢筋投标价格稍高于2016年6月市场信息价,某某体育中心主入口桥梁及拦水坝工程钢筋投标价基本参照2016年6月市场信息价,对于2017年10月前商品砼市场信息价申请人未举证。两份合同第二部分载明:“通用合同条款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两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8条约定暂列金额的使用“执行合同通用条款”。两份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为价格调整,该条第11.1项系关于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的约定,双方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第3种方式即“不调整。”纠纷解决方式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请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

宣城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组织施工,目前工程已完成了主体施工。其中,某某体育学校已完成主体施工,某某体育中心主入口桥梁及拦水坝已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则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4日,《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发布,明确了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政策措施等。同年11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钢铁工业调整升级规划(2016-2020)》(工信部规[2016]358号)明确提出到2020年,钢铁工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实现全行业根本性脱困。产能过剩矛盾得到有效缓解,粗钢产能减少1亿-1.5亿吨,严禁新增钢铁产能,依法依规去产能,就化解过剩产能作出了一系列行动部署。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某钢材市场价格也出现上涨,据《某某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记载:2016年7月-2017年12月,本工程所需的前8种钢材价格分别为2907.88元/吨、3078.63元/吨、3137元/吨、3106元/吨、3406.13元/吨、3921.13元/吨、3433.13元/吨、4247.40元/吨、4425.50元/吨、4085.50元/吨、4162.88元/吨、4216.63元/吨、4346.13元/吨、4665.88元/吨、4778.75元/吨、4642.75元/吨、4893.75元/吨、5406.38元/吨。其中:2016年12月-2017年6月均价为4070.31元/吨,比2016年6月增长52.2%;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均价为4402.83元/吨,比2016年6月增长64.7%。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钢材价格网有关合肥市钢材市场价格走势图也表明:2016年1月-7月,螺纹钢均价为2480元/吨,2016年4月虽有上涨,但5月很快回落至3月份水平,价格总体在低位运行,从2016年7月开始,价格开始呈趋势性上涨,2016年11月后涨幅进一步扩大。由于申请人对2017年10月前某某商品砼市场信息价未举证,因而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商品砼市场价的涨幅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从测算。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报告称:由于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主原材料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提高,致使两工程施工处于亏损状态。要求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4.1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和9.8.2条“材料、工程设备涨幅超过招标时基准价格5%以上由发包人承担”之规定,对两工程主原材料价格进行调整。2016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复函》(重点函[2016]64号)称:1、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市场波动引起的价格变动,合同价格不作调整;2、考虑钢材近期价格上涨幅度过大情况属实,建议申请人向省市造价管理部门咨询。稍后不久,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钢材价格调整问题向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咨询。2017年3月23日,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出具《关于“某某体育中心项目钢材价格调整咨询报告”复函》。《复函》称: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4.1条和3.4.3条,结合被申请人的咨询报告所述的某某体育中心项目实施过程中受国家宏观政策影响钢材涨幅逾60%的具体情况,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顺利实施,承包人应有限度承担材料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发承包双方应就钢材价格调整的具体幅度进行协商解决。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材价格的调整问题继续磋商,因争持不下,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关于合同所涉钢材价格应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的问题。

3、关于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中设置的“暂列金额”能否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问题。

4、关于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的问题。

5、关于合同所涉商品混凝土价格应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某体育学校工程、某某体育中心主入口桥梁及拦水坝工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项下“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一段,变更为:“除钢材项目外,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对于钢材项目,因市场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二、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1项下“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整条内容变更为:“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以工程招标当月某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的《宣城市工程造价》公布的信息价为基期价格,以施工期间某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的《某某工程造价》公布的各月信息价为变动价格。变动价格与基期价格发生±5%以内(包括5%)变动部分不予调整,变动价格与基期价格发生±5%以外变动部分予以调整。发生变动的调增部分由发包人承担,调减部分由承包人承担。”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受理费21519元,处理费4304元,合计25823元,申请人承担13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2823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性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2016年1-6月),钢材市场价格总体在低位运行,个别月份虽有上涨但很快回落至原有水平,大体上是较为平稳的。在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尤其是进入2016年11月后,钢材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在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如果继续维持原合同对钢材价格“不调整”的约定,必然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合同失去本来的平衡性和公平性,产生对申请人显失公平的结果。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合同签订后两项工程施工所需商品混凝土价格出现迅猛上涨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暂列金额”的设置并非、也不能当然对冲钢材价格迅猛上涨这一情势变更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暂列金额”的设置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矛盾。

本案中,招投标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已按照上述要求签订了了合同并付诸履行,当事人的签约、履约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本案现在针对的是,合同签订后,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价格条款的情况。此情形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