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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某小区6号楼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乙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款给甲公司付清,2017年2月甲公司、乙公司就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实际应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5万元,此款项由乙公司分三次付清,乙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向甲公司支付该款项的40%,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的30%,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如果乙公司不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还应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总款项10%的违约金。2019年9月经双方核对账目,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工程款400万元,经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向本委申请仲裁。乙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并非是6号楼的工程款,而是整个小区10栋楼的剩余尾款,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并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应该驳回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汉中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400万元是整个小区10栋楼整体剩余尾款还是6号楼的工程款?

2、双方是否约定仲裁协议?

3、是否支持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裁定驳回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公司在请求时请求支付6号楼工程款400万元,而这400万元中既有工程款,又有质保金,还有拆迁安置补助款和利息,统称为工程款不合适,且仲裁庭无法擅自将仲裁请求拆分,现有证据只能反映出双方在此工程中有结算纠纷,但是不能证明乙公司欠甲公司6号楼工程400万元。因此,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一、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要注重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要具有证据意识。尤其是在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要注重证据的保存和证据的分类。有时往往因为口头上的君子协定,而让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甚至是给自己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二、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要分门别类的分清楚,工程量是多少?工程量签证是否齐全?工程款是多少?这里面是否有借款和其他款项?尤其是在一揽子处理时,需要写清楚工程款是多少,是否有其他款项,防止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在建筑市场,工程垫资修建,在结算时一并结算是常见情形,在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既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又要为市场经济主体保驾护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