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因热电厂新建工程施工需要,于2016年8月,同申请人订立了三份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疏放水材料、本体、轴封疏放水材料的供货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物价款,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称申请人迟延供货,货物质量不合格而拒绝付款,并因为货物质量不合格而返工造成额外施工费用支出,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返工费用。申请人则认为货物质量合格,而且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已过,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的主要依据是:三份合同均在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中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电汇等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及供方将发票提供给需方后,2个月内付合同材料款90%,另外10%作为质保金,合同材料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余下10%”。三份合同的第十条还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执行第二条,异议期限为10天”。依据以上合同条款,被申请人未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提出异议,应认为所供货物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付款。且因为被申请人在约定期限未行使质量异议权,即使货物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也不能依此抗辩而拒绝付款。同时申请人拒绝了被申请人提出的再次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中的供热管道等用于疏放热电厂高温高压水蒸汽,对安全标准要求很高。申请人所供产品没有及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等文件,并在申请人提交质量证明书后发现了质量证明书上数据存在问题,怀疑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书的严肃性和真实性。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管道元件有明显可见的裂痕、凹坑、沙点等,担心用于高温高压管线上会发生严重事故。
后经仲裁庭查明,三份《供货合同》中的“交货日期”栏目对应的时间分别为:“2016.08”、 “2016.08”、“2016.09”,对此,应认为凡在对应月份内交货,即使是该月的最后一日交货,也是如期履行了合同。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日分别予以交货,不存在交货的迟延。同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申请人所供产品没有包装,产品上也没有任何标识,不满足《供货合同》第二条所要求的标准。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迟延交货?
2、申请人所提供货物质量是否合格?
3、 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返工的施工费是否应由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一、裁决被申请人乙公司有权向申请人长春市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退回所购货物。其中,未使用部分总价为239,539.24元的货物按照合同价予以退货。其中,焊接后发现问题又进行切割拆除的部分总价为144,821.86元的货物按照合同价一半,即按照72,410.93元予以退货。如果在执行本裁决时以上货物发生短缺,按照该裁决标准,以实际货物数量进行退货。
二、裁决申请人长春市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申请人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使用部分货物的价款。
裁决被申请人乙公司请求申请人长春市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返工费306,744.00元不予支持。
三、裁决申请人长春市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乙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四、裁决被申请人乙公司向申请人长春市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34,200.00不予支持。
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11,2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申请人长春市甲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即5,560.00元,由被申请人乙公司承担50%,即5,56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压力管道属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特种设备;同时该法第21条还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76条也有类似规定,要求特种设备出厂时,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依据以上法律、条例的明确规定,可以认为,对于压力管道的生产,国家予以严格管理、强制管理,压力管道生产厂家必须先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然后才有资质进行生产,所生产的压力管道产品才可以使用,同时也必须在产品上规范地使用许可标志,并且必须在许可标志后加注制造单位的许可证书编号。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围绕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供货时间与产品质量问题提请仲裁解决争议,根据案件实际状况,仲裁庭参考了中国电力设备信息网电能易采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及以往经验,判定申请人不存在交货迟延的状况;同时针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仲裁庭并非仅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事项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还参考了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的法律法规,根据案件的实际状况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为避免法律、条例对案涉产品的严格管理、强行管制、确保质量的目的落空,维护法律权威,作出不能简单地以合同条款来认定产品合格,或者以质量异议期限内未提出质量意义来做出产品合格的推定,最后做出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要求退货的主张的决定。在日后的仲裁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仲裁庭应该参考本案审理思路,在充分研究法律法规实际应用的基础上,考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