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某污水治理公司、某公路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路工程公司承接某污水治理公司“某某污水管网”工程,并约定因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某公路工程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了申请人谢某。
后因追索工程款发生纠纷,申请人谢某根据与某污水治理公司、某公路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污水治理公司在未付某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申请人劳务分包款3778万元及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
被申请人某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受理并送达仲裁通知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异议内容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合同的缔约主体为某污水治理公司与某公路工程公司,而本案申请人谢某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仲裁条款,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一《关于对下计量相关问题的纪要》中,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再次明确了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谢某的仲裁申请。
申请人谢某在被申请人某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申请称:因需要与二被申请人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申请暂缓对本案进行组庭审理。但此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就仲裁管辖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补充仲裁协议。
【争议焦点】
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的约束?
二、本案仲裁委员会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决结果】
经审理,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谢某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的约束?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就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管辖约定约束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约定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此,无论申请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只要其申请分包人,就须受分包人和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在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权益应仅限于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范围内的应得报酬,不能扩张到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
由此观之,目前司法实践中就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的约束这一问题未成共识。如果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与本案被申请人即发包人某污水治理公司、承包人某公路工程公司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本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有被驳回的风险。
二、本案仲裁委员会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某公路工程公司在本委受理立案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谢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其向被申请人某污水治理公司、某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偿付,不是依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其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中仲裁管辖的约束存在争议,加之目前各方当事人也无法就仲裁管辖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某公路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仲裁机构审理案件,在立案阶段就会初步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本案的深层次焦点在于:实际施工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项下对发包人的权利是否是对承包人对发包人权利的承继,即该权利是否具有债权代位权的性质。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就上述代位权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存在争议。
但从“解释”维护农民工追索工程款的立法目的来看,由于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限定该等责任的大小,必然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确属仲裁的范围,因此有观点据此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受到该等仲裁条款的约束。
除此之外,因民商事活动的广泛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某些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如借款合同纠纷中可能伴随着施工合同纠纷,若双方仅对借贷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仲裁委在受理和审理案件时,应明确裁决范围,不予审理无仲裁条款的法律关系。这种做法既维护了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也减轻了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商事仲裁的法定前提条件,仲裁机构在立案之时需充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仲裁约定,对于有管辖争议的案件,须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有关问题及立案风险,由当事人自行审定是否继续申请立案。避免当事人立案后,因管辖问题致使申请被驳回,既耗费了时间精力又需承担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