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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0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某还建房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还建房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该项目公司监理人,对西区及东区的部分还建房的户内简装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进行监理,从装修工程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为止;监理合同工期:西区拟定工期3个月;东区拟定工期3个月,不论何种因素影响而造成工程竣工日延误30天以内,监理费总价不作增加调整,视同已含在监理费总价内,工程竣工验收日指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分包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经乙方审核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监理工程配备人员要求:装修专业监理工程师4人,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给排水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以上人员要求工龄不少于3年并专职专岗,不得混用,借用前期监理配备人员;监理费按每人每月7500元/月包干,监理费总价为270000元;工程正式开工后甲方按每月及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每月下旬支付监理费40000元,直至工程竣工日,共计240000元,余款3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分包施工单位竣工资料交付甲方并通过业主收房后,30天内支付完毕,质保金支付前,甲方项目部对乙方的监理成效做出总体客观评价,若总分达不到60分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依法支付违约金,从监理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上限不超过监理费总价的3%;若监理工期因非乙方原因延长,监理费的增加部分按延长工期内的实际监理人数,按照每人每月4000元予以调增;乙方不得擅自转包监理任务,如发现乙方擅自转包,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其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如有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除因甲方原因所致外,依法处理委托业务时所受到的任何损失均不得向甲方要求赔偿;乙方应当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因乙方过失或失职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当按本合同包干总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包干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监理合同总额;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乙方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免除。

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监理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前述还建房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指派监理工程师入驻装修工程现场履行监理义务,目前,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9月7日向申请人通过银行转款12万元、12万元,合计24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摘要注明“监理费”,申请人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开具付款人为被申请人、金额分别为12万元的发票,尚余3万元监理费未付,申请人也未开具剩余3万元监理费的发票。

2017年5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馆改造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下称某馆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的监理人,对该某馆改造项目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从某馆改造工程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且正常开业一个月后为止;监理合同工期:拟定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10月30日达到工程竣工日条件并交付业主且正常开业一个月后,拟定工期8个月,不论何种因素影响而造成工程竣工日延误30天以内,监理费总价不作增加调整,视同已含在监理费总价内;监理工程配备人员要求:现场全面负责总监1人,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3人,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资料员1人,以上人员要求工龄不少于3年并专职专岗,不得混用,借用前期监理配备人员;监理费按每人每月6000元/月包干,监理费总价为288000元;工程正式开工后甲方(被申请人)按每月及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每月下旬支付监理费30000元,直至工程竣工日,共计240000元,余款48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分包施工单位竣工资料交付甲方且办理完竣工结算并正常开业一个月后,30天内支付完毕,质保金支付前,甲方项目部对乙方(申请人)的监理成效做出总体客观评价,若总分达不到60分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依法支付违约金,从监理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上限不超过监理费总价的3%;若监理工期因非乙方原因延长,监理费的增加部分按延长工期内的实际监理人数,按照每人每月4000元予以调增;乙方不得擅自转包监理任务,如发现乙方擅自转包,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其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如有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除因甲方原因所致外,依法处理委托业务时所受到的任何损失均不得向甲方要求赔偿;乙方应当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因乙方过失或失职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当按本合同包干总价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包干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监理合同总额;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乙方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免除。

前述某馆项目监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指派监理工程师入驻装修工程现场履行监理义务,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向申请人银行转款9万元,电子回单摘要注明“工程款”,申请人分别开具了付款人为被申请人、费用分别为9万元、15万元、4.8万元的监理费发票,尚余19.8万元监理费未付,申请人已足额开具该项目的监理费发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尚欠其228000元监理费未支付,因此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监理报酬228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合计为24652.32元。3、裁决本案的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两合同均未达到结算条件,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认可;本案两合同第七条均约定配备专职监理人员6人,且专人专岗,不得混用,而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编制到岗到位,根据监理合同性质,监理人员对项目技术标准、操作规范进行管理,促进管理规范化,消除隐患,杜绝事故发生,但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混编、不到岗问题,对合同项下工程质量及被申请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被申请人有权扣除监理费用,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一、案涉两份监理合同是否有效?

二、本案的两个监理合同是否达到结算条件?

三、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某还建房工程监理报酬30000.00元;支付某馆项目监理报酬198000.00元,合计228000.00元。

二、被申请人B公司自2020年6月2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以2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监理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建房工程及某馆项目的监理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监理价款及违约利息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监理费,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故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的仲裁请求。

【结语和建议】

因监理和施工同时存在一个工程项目之中,所以较多人认为监理合同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监理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委托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所以就合同属性而言,监理合同并非是建筑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而更适合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虽然监理合同与建筑施工合同没有从属关系,但监理合同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委托人、监理人和施工方。且监理合同针对的对象主要就是施工方,就法律关系而言施工方并非合同关系人,但在追究监理合同违约责任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和监理人只能相互追责。但如果施工方作为第三人参加审理,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虽然本案没有直接涉及相关施工合同,但还是应理清合同属性从而正确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