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9日,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签订了一份《配资协议》,约定,乙在东方财富证券开立A资金账户,初始资金570万元,B资金账户,初始资金80万元。总计650万元,其中包含甲150万元。甲同时汇款给乙15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协议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盈利超过部分归甲所有,亏损由甲承担。利息为55,000元,每月结息一次。
协议签订后,甲委托案外人丙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和2019年5月10日分别二次转账给乙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50万元。案外人丙出庭作证时表示,其支付给乙的150万元是代甲支付给乙的,该150万元全部权利归甲所有。
其后,甲在操作资金账户买卖证券时,发现乙私自动用账户内的资金买卖证券,且多次劝阻无果,遂提出中止履行《配资协议》,在乙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16日将两资金账户作清仓处理。当日,A资金账户内余额为5,763,943.39元,B资金账户内余额为806,147.49元,两账户资金合计6,570,090.88元。
之后,乙陆续通过向案外人丙支付款项,将收益7万元和保证金33万元分三次还款给甲,2019年6月11日还款5万元、2019年6月12日还款15万元, 2019年6月14日还款20万元。甲因未收到余款,于2019年7月22日向上海市某地派出所报警。在民警与乙的电话联系中,乙答应在月底之前还钱。因甲之后未收到乙的还款,遂依据《配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20日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乙向甲返还风险保证金1,170,000元;乙向甲支付以1,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7日共计61,603元;本案仲裁费用由乙承担。
【争议焦点】
1、甲乙之间的《配资协议》是否有效?
2、如协议无效,7万元盈利是否应当返还给甲?
【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证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合同法》《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裁决乙向甲支付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170,000元;并向乙支付利息,人民币1,1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仲裁费由乙承担。
就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批准。由此来看,股票信用交易包括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任何人不得擅自经营。从甲乙双方签订的《配资协议》看,甲用乙出借的资金以及提供的资金账户买卖股票,乙收取利息,其性质是场外配资合同。
鉴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依照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甲乙签订的《配资协议》应认定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乙因该合同取得甲支付的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应当返还。
截止2019年5月16日,甲操作的两个账户总资产为6,570,000余元,超过约定的资金总额650万元,盈余7万元。甲曾向乙发出手机短信,要求乙退还150万元保证金和7万元盈利,乙在回复手机短信中表示同意。故乙应当退还甲款项合计157万元。乙三次共计支付给甲40万元,尚余117万元未付。仲裁庭对甲请求乙返还117万元风险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甲要求乙支付以117万元为基数、自清仓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对此,仲裁庭认为,乙在2019年7月22日与上海市某地派出所民警通话的过程中,表示愿意在月底前向甲还钱。但乙没有按时支付。乙应当承担甲的利息损失,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乙承诺还款次日。故利息为按照以下二部分计算之和。一是以117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是以11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仲裁基于甲乙双方之间的《配资协议》提起,首先应当认定《配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其次,若认定合同无效,涉及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时,需要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我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例举的方式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区分,给予了审判实践较为明确的指引。即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禁止交易标的买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特许经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交易场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违反经营范围、交易时间或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应否定。
本案争议合同《配资协议》属于该条所列“场外配资合同”,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配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对于甲乙间存在的风险保证金返还问题属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十三条的精神,“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本案中考虑到财产增值(两个交易账户中最终盈余7万元)与甲的操作交易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乙明确承诺愿意返还这7万元的盈余。所以应当认定该增值部分归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