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XX综合楼项目施工发包给申请人,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1354.32㎡;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合同价款18485603.92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86135.07元;工程价款据实结算,从基础做到十层时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封顶、装修后付总价款的3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办理完房屋所有权总证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逐年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等其它条款。2012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xx综合楼项目图纸全部内容进行总承包(总建筑面积9510m2,单价1628.1元/m2);项目总包价款1800万元,其中包括:项目工程按图纸施工及图纸答疑的工程价(含一切安全防护措施费、试车费)1548万元;项目办证、开工所需手续、竣工验收手续及办理房产总证产生的双方确认费用252万元;提供指定账号,被申请人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申请人施工到地上建筑第八层后,申请人支付总价款20%,工程封顶、装修后付总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20%,办理完房屋所有权总证后付总价款的20%,扣除5%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质保年限分期支付;在投标约定工程外需增加工程量的,以被申请人签证计量为准,增加的工程由申请人施工,增加工程量费用按中标单价1628.1元/㎡据实结算;被申请人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和履行本合同,还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应付工程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申请人自身原因延期竣工的,申请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程项目后的合同价款的3%”的条款赔偿,赔偿费从预留款中扣除。2015年1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申请人接收并使用工程。2019年8月1日,任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加盖有申请人公章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17926571.24元。经被申请人委托某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审计,编审工程总价款为16782034.54元。
在《施工合同》中,任某作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在《补充合同》中,任某作为代表人签字。在荆门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诉称作为该案被告的申请人、任某因承建被申请人项目借其款项100万元;申请人出具答辩状说明任某是挂靠在其名下承建工程的,任某系自负盈亏;原告便撤回了对申请人的起诉。2015年10月29日,申请人给任某开具收取挂靠管理费8万元收据一张。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出具有《承诺书》一份,说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费用由任某承担。2017年10月20日,任某确认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7743518元。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与任某等对涉案工程审计对账,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双方认可本案包括办证费用的工程总价款19302034.54元(16782034.54元+252万元=19302034.54元)。
2017年,申请人曾就本案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该案审理中,任某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系挂靠申请人承接涉案工程。
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85600元人民币(不含增加工程量)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218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3421315.85元;以拖欠的工程款12185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照《补充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以拖欠的工程款1218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0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4.被申请人未按生效裁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施工合同》的效力?2.申请人是否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3.被申请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是否视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数额及依据。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93414.81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93414.81元工程款的利息,以59341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不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4.本案仲裁费用108357元,由申请人承担10510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251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无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申请人出具答辩状说明任某是挂靠在其名下承建工程,任某系自负盈亏。2015年10月29日,申请人还收取了任某挂靠管理费8万元。在《施工合同》中,任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在《补充合同》中,任某作为代表人签字。上述事实结合任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任某挂靠申请人名义承接了本案工程,亦即申请人出借其资质给任某个人,任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施工合同》无效,《补充合同》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施工合同》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虽然申请人向任某出借了施工企业资质与名义,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申请人仍然享有合同主体地位。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经仲裁庭释明,在仲裁庭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申请人表示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条款以仲裁请求内容提出补偿。因此,在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情况下,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给个人的,发包人有权要求该出借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和个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对于出借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质量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出借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负有工程质量责任,却并不具有主张工程款权利,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未在法律适用上体现公平。
三、被申请人是否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申请人收取工程款的指定银行账号,虽在通讯联络载有申请人开户银行及账号信息,但并未注明相关账号为指定账号。《补充合同》约定申请人提供指定账号,被申请人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补充合同》在《施工合同》后签订,根据上述约定,一方面可认定《施工合同》中申请人账号并非指定账号,另一方面可认定申请人提供指定账号时间应在《补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提供过指定账号。因此,申请人相关被申请人应向指定账号支付工程款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申请人已通过其答辩状自认任某系挂靠其名义承接本案工程,任某自负盈亏。因此,对于任某认可的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予以认定。2017年10月20日,任某确认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7743518元,应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7743518元。
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工程质量保证金为965101.73元(19302034.54元×5%≈965101.73元)。
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工程总价款-质量保证金-已付款=19302034.54元-965101.73元-17743518元=593414.81元。
四、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利息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均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作出了约定,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应根据后者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补充合同》约定,申请人施工到地上建筑第八层后,被申请人支付总价款20%,工程封顶、装修后付总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20%,办理完房屋所有权总证后付总价款的20%,扣除5%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质保年限分期支付;在投标约定工程外需增加工程量的,须以被申请人签证计量为准,增加的工程由申请人施工,增加工程量费用按中标单价1628.1元/㎡据实结算。除竣工验收时间外,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其它时间节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2015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而被申请人统计、经任某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载明,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以支付、代付等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48笔。基于公平原则,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未对工程款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关于违约金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问题
《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相关被申请人支付所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增加工程量事实,其相关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处理双方纠纷的主要依据。因此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的全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义务,防患于未然,比如在合同签订前,严格审查资质,防止借用资质、违法分包等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发生。
仲裁庭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仲裁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合同的效力;其次要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是否以已竣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双方是否办理工程结算,是否需要鉴定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耗时长费用高,仲裁庭若能引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有利于矛盾的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