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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将某加油站租赁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为76万元。合同签订后,该加油站交付给B公司使用,同时将《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按照该合同要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完毕后,A公司办理公司注销手续。2017年9月6日,利害关系人吴某与B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吴某作为新收款主体,变更收款银行账号,并继续以A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对《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继续履行。B公司接手加油站后,未经A公司同意自行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并经营至今。另查明,该加油站所占用土地为集体用地。1998年199号文件是批复给某村三组建设面积为120㎡的加油站。环评报告的单位名称也是某村三组。案涉加油站现所处位置与199号文件不一致,且面积远超120㎡。至于案涉加油站的资产,B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汉中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 A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次仲裁的主体资格?

2、本案租赁标的物是资产还是经营权?

3、案涉资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裁决结果】

一、确认A公司与B公司销售分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及利害关系人吴某与B公司的销售分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B公司销售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加油站资产(包括加油网架大棚1个含照明及监控设备,税控加油机4台及加油岛、管道、加油地沟、储油罐4个、防爆阻隔材料、管道及卸油装置、营业室1间,配电室1间、20KW发电机1台、员工休闲室3间、卫生间1间、后院彩钢房3间、全自动洗车设备1套、电脑2台、税控设备一套、加油站场地、安全门、围墙等配套设备)返还给A公司。

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B公司销售分公司将《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手续协助变更到A公司名下。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民效。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效。

本案中A公与B公司虽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的用地性质为集体用地,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和《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结语和建议】

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会出现不确定的变化,如转租和租赁物发生变化等等,致此类案件在诉讼或者仲裁中很不好处理,需要裁判者具有较高的素养和正确的司法价值取向。

建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就是无效合同,那么就牵扯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问题,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负担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处理好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