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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A为被特许人,B为特许人。2019年底,A与B签订一份《加盟合同》,约定B将其拥有的某美术品牌特许授权给A开展美术绘画项目的推广与培训,授权期限2年。该合同还约定:因不可抗拒因素或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则不属于违约,双方各自承担自身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A即向B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14800元。

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初,新冠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突然爆发,各地纷纷采取应急措施,广东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A于2020年3月6日通过微信向B发出《解除合同申请》。广州市教育局于2020年5月8日发布《广州市各级各类学校学生返校时间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要求:……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线下教学活动。

2019年12月9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A提起本案仲裁,主张其受到疫情严重影响,无法进行招生活动,实现合同目的,而且A尚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内,故A有权解除合同,要求B退还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但B认为疫情并未持续,履行时间可以推迟,且A签订合同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并不符合“冷静期”的规定,故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无需退还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情形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第二,本案是否适用特许经营中的“冷静期”?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涉案情形不适用特许经营“冷静期”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根据A使用品牌期间与合作期间的比例由双方共同分担。理由如下:

一方面,新冠疫情作为突发性的卫生公共事件,各地政府均采取严格措施应对疫情,学校、培训机构等更是重点关注对象。广州市教育局于2020年5月8日发布《安排》,显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线下教学活动。该公告发布的时间是在A微信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可知A在提出合同解除时是无法预知校外培训机构能否正常复课、能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在此情形下,A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还要同时承担房租、水电、物业等损失,显然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畴,故仲裁庭认定本案情形应当适用不可抗力。

另一方面,A主张的 “冷静期”指的是:特许经营活动中侧重于保护被特许人,避免其受到误导,未反映真实意图一时冲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本案中A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并未受到误导,只是因为疫情损失不断扩大,才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本案情形不应当适用“冷静期”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考虑到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过错,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可抗力解除涉案合同,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根据A使用品牌期限与合作期限的比例由双方共同分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一般指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从此次新冠疫情产生和形成的突发性、传播和影响的广泛性及控制和阻断的艰巨性来看,其应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当然,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其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且符合公平原则,准确把握疫情原因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综合考虑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避免因为权利义务失衡导致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二、关于“冷静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冷静期”,是法律在目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情况下做出的立法选择,避免出现合同签订前,由于合同双方在谈判实力、经验方面的差别,或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误导而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签约,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是侧重于保护被特许人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一)正确适用不可抗力

新冠疫情的突发与反复对各个行业都会产生不可避免的重大影响,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将此次发生的新冠病毒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需要明确,该定性是针对疫情本身的法律性质而言,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此次疫情为由,主张免于承担责任甚至随意解除合同。一方面,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合同法》均明确不可抗力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一般情形,适用时还需考察法律是否“另有规定”。另一方面,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可抗力事件的存在,不必然导致免责,只有当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不可抗力事件方成为免责事由。

所以,不可抗力对于责任免除的影响,关键在于其是否直接使得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同时兼顾不可抗力在违约损失中的参与度等因素,而不在于不可抗力本身是否实际发生。所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量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及疫情影响程度等因素,具体个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需结合个体情况而定。

(二)“冷静期”的界限

2007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是法律特别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的“冷静期”,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当然,“冷静期”也不可没有限制,否则特许经营合同将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对特许者是不公平的。结合“冷静期”条款的立法原意与目的,确实不宜一刀切地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而应当根据被特许人的筹备、经营等状况个案分析,关键在于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裁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这一原则,同时,特许经营的当事人也应正确对待“冷静期”,既不消极排斥,也不随意滥用,如此才能达到共赢的目的。

理论是平面的,现实是立体的,不管是不可抗力,还是“冷静期”,亦或是其他法律适用中面临的一些现实问题,都不能简单照搬法条,不假思索的适用,而要探究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作到析法理,解纠纷,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化解争议矛盾,真正做到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