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应下游客户的要求寻找热卷二级品资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日本的热卷二级品,总重量为300公吨(total net weight:300MT),金额总计120000美元。装运港口为日本的任意港口,卸货港为:孟加拉吉大港口,最晚船期:2018年2月28日或者之前。付款方式:签合同后4个工作日内支付8%预付款;买房签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100%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即期的合同金额80%的信用证,剩余12%尾款见邮件或者传真发送的提单副本2日内付清。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9600美元。
由于被申请人信用证开证行与申请人银行无密押,无法收转信用证,但下游客户可办理此业务。经三方共同协商,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下游客户直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销售合同》部分条款变更为:热卷二级单品价为500美元/公吨(price:500USD/MT),总重量为300公吨(total net weight:300MT),金额总计150000美元,付款方式为支付10%预付款,开具合同金额80%的信用证,剩余10%尾款见提单副本付清。即期信用证申请人授权下游客户直接开证给被申请人。《补充协议》中显示,10%的预付款已收到9600美元,剩余4400美元需在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
2018年3月22日,下游客户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000美元预付款,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400 美元预付款。
申请人经多方联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表示无法提供发货证据和提单,被申请人也曾表示过同意退款。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
2、被申请人想申请人返还预付款、向银行支出的费用及上述两项的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1、《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2、被申请人返还预付款、向银行支出的费用及其利息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根据《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已支付了10%的预付款,并授权下游客户开立了信用证。被申请人应履行交货义务,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该交货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作为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作为收款方占有预付款资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因支付预付款而产生的合理的银行费用也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返还。另外,由于被申请人无权占有预付款资金和应支付合理的银行费用,被申请人应支付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未按合同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及《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果卖方不能提供合同中规定的货物全部或部分(除不可抗力和/或买方原因),那么卖方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仅限于未发货物量的1%。根据该违约金条款,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案例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的第一步是确定准据法的适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在《销售合同》中通过意思自治明确约定准据法,这就需要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着重审理,寻找最密切联系点确定准据法。本案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但是合同地接地为石家庄,双方约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为争议解决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销售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属于典型买卖合同,申请人依照合同已经支付预付款,并通过下游客户开立信用证,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这就构成被申请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同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那么,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银行费用,被申请人均应返还,并支付其利息损失。由于涉案标的均为美元交易,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申请人主张使用LIBOR利率进行计算利息,虽然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但是LIBOR作为目前国际间常用且重要的市场利率基准,符合本案的涉外性质,从国际商事习惯角度也应适用该标准。
另外,被申请人未按合同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销售合同》中也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申请人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典型买卖合同,买方支付预付款,卖方未发货,导致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买方对其下游客户承担违约责任。买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要求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
在涉外仲裁案件中,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是案件审理中仲裁庭首先慎重考虑的问题。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准据法。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第一步,准据法的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程序适用,以及裁决结果。因此,在涉外合同签订时,建议双方当事人明确关于准据法的适用,从而保证争议高效公正地解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