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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7日,被申请人马某、张某以买房资金周转为由,与申请人郭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郭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按月率2%支付给申请人利息。借款人抵押物:沧州市新华区某家属院64-4-601室。借款合同中合同抬头处被申请人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张某又在该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张某以此为由仅认可担保人身份,不认可借款人身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借款合同约定通过申请人建设银行账户将案涉款项15万元转入被申请人马某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今二被申请人未偿还申请人该笔借款。

沧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关于被申请人张某为借款人或为担保人身份的认定问题。申请人认为,结合整个合同签订、履行及双方的陈述来看,第二被申请人张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合同为打印式空白合同,在合同抬头借款人处及落款担保人处应均为张某本人签字摁手印,合同抬头处并列列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并留存有明显的空白,而落款的借款人处仅为一行,第一借款人签名之后,并未留有第二借款人签名位置,张某书写在担保人处应系受合同文本打印所限导致。张某以现场混乱为由称其在合同抬头处误将名字签到借款人处,第二被申请人张某的抗辩有违常理,且并无证据证实签订合同现场混乱的事实致使其在合同抬头处错误填写。综上,申请人认为,张某应系本案借款人身份。被申请人张某认为,本合同张某在落款处的担保人处签字,系因现场混乱,致其在合同抬头将名字签到借款人处,但综合本合同看,合同当事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马某、张某三人,合同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内容相符,且张某从来没收到该笔借款也未使用过,根据合同此笔钱用于马某买房,马某与张某仅是普通朋友,二人名下无共同房产,张某在合同末尾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应为担保人,不认可借款人身份。

2、关于被申请人张某所称汇入案外人冯某账户内的23万元问题。申请人认为,从交易主体看,这23万元交易主体是张某和冯某,而不是张某和郭某(本案当事人并无委托冯某收取款项的相关委托)。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实郭某授权冯某收取涉案款项,录音资料中也未涉及到郭某。从交易数额上分析,这23万元和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数额不一致,相差近8万元。被申请人张某对此解释是受恐吓,被逼无奈支付的款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付款时间看,这23万元和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不符。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而该笔款项是被申请人张某在2018年6月27日支付,尚未到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对此张某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偿还冯某的该笔23万元,履行了担保人职责,其主张还清了借款并予以扣减。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6368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仲裁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民法总则》第143条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条件,本案合同当然具备 ,此不赘述。对于第二项条件,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首先当事人认可合同中自己的两处签名系自己所签,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探究张某是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还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真实意表示是本案张某身份认定的关键。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表意人的表意行为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换言之,意思表示应当与效果意思相互一致。 本案中,张某称其在合同抬头处的借款人处签字系因现场混乱或受恐吓所为,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意思表示并未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对于对张某身份问题,仲裁庭认为, 通过二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可以看出,二被申请人均作为合同乙方在合同抬头借款人处由本人签字确认,同时张某也在合同最后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第二被申请人张某称因现场混乱致使其在合同抬头处将名字签到借款人处,在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由其本人签字摁手印因此主张其身份为担保人,本庭认为,结合整个合同签订、履行及双方的陈述来看,第二被申请人张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合同为打印式空白合同,在合同抬头借款人处及落款担保人处应均为张某本人签字摁手印,合同抬头处并列列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并留存有明显的空白,而落款的借款人处仅为一行,第一借款人签名之后,并未留有第二借款人签名位置,张某书写在担保人处应系受合同文本打印所限导致。对张某以现场混乱为由称其在合同抬头处将名字错误签到借款人处,从常理上看,在混乱情况下,当事人在开始时注意力应相对更集中些,对抬头明显的空白处更容易关注些,正确率要更高些,而非随时间的延长和内容的增多反而对后面的内容更为关注。第二被申请人张某对此抗辩有违常理,且并无证据证实签订合同现场混乱的事实致使其在合同抬头处错误填写。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张某称被恐吓签字的说法,也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采信。综上,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张某应认定为本案借款人身份。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典型案件,客观上,对被申请人张某身份认定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即便其作为担保人,其承担责任后,尚可向借款人马某主张追偿。但因本案借款合同文本存在一定瑕疵,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签名位置处未留有明显的第二借款人签名位置,致使张某以其在紧挨着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依此主张担保人身份,使得对张某身份的认定需要一个较为严谨的推理和法律判断,并有可能引发争议,在此建议当事人在签合同时,合同条款中,不仅需要我们对合同具体内容的条款要仔细研究,甄别,还要对合同主体条款认真审查好,填写好,避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争议,从而给当事人抗辩提供更多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