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5日,某x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将位于某地的“某项目(二期)工程C区8栋”项目承包给B公司施工。B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甲方)于2018年12月20日与刘某某(乙方)签订《桩基础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汽贸城预应力管桩工程委托乙方管理施工。在上述《桩基础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之前,刘某某与A公司总经理孙某达成协议,将《桩基础分项工程施工协议》项下的桩基工程交由A公司施工。A公司依据与刘某某的约定,从2018年12月15日开始桩基工程施工,至2018年12月27日完工,工期13天。
桩基工程施工完工后,刘某与孙某经协商议定,分别代表B公司、A公司补签了《桩基合同》。合同的主体为:承包人(甲方)B公司,分包人(乙方)A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某汽贸城(即某物流项目)预应力管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汽贸城。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形式,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包料、包检测、包验收合格。工程内容为:桩基图确定的某型桩,桩长约为23-29米。第二条约定了工程造价及相关费用。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 一、乙方施工总工程量的70%-80%,桩基础经政府相关部门(或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伍拾万元工程款。二、乙方全部施工完毕,桩基础经政府相关部门(或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甲方在2019年1月10日至3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80%-85%。三、乙方履行完合格的施工任务,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四、以上付款方式,甲方如不按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则按未付金额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第四条约定了工程工期:施工有效期为15个工作日,以桩机进场日起算。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双方在各自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
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建设单位某x公司委托湖北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完工的全部管桩分11个批次进行了质量检测,并出具了《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满足设计要求。
2019年1月9日,A公司依其施工代表刘某强、总包单位代表李某、监理单位代表段某共同签署的《某物流园工程量汇总表》向B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书》,要求B公司依三方确认的工程量按《桩基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B公司刘某向A公司孙某账户分别以转账方式、抵钢筋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合计1437367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尚欠2353237元工程款未付,向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桩基工程欠款2353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保全保险费。同意对被申请人通过案外人陈某于2019年11月18日从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的30万元予以扣减。
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总承包方,具备资质。2、其公司刘某找刘某某签订的是假合同,本案是刘某、刘某某、孙某三人的私下交易,不应把B公司当作被申请人提起仲裁;3、合同约定工期为十五天,完成那么大的工程量,违背施工惯例。4、不认可合同约定的2分月利率的利息。
【争议焦点】
一、《桩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申请人A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三、工程价款、已付、欠付工程款数额和欠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B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A公司工程款2053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桩基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1条“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B公司认为《桩基合同》不属实,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该交易是刘某、刘某某和孙某之间的私下交易,申请对《桩基合同》的合同专用章予以鉴定。首先、B公司提交的刘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桩基础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在骑缝处加盖有B公司的行政公章。该协议载明,刘某是某汽贸城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责任人。可认定刘某是B公司某汽贸城工程负责人。其次,保险办事处B公司的《单位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B公司已为刘某缴纳了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据此仲裁庭可以认定,刘某系B公司的员工。最后,B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与第三人之间的《混凝土合同》落款处签章为B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人为刘某。《混凝土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尺寸、字体字号、印章号码与《桩基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完全一致。刘某在与A公司孙某洽谈、订立《桩基合同》过程中,已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认为《桩基合同》不属实,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B公司未按《鉴定交费通知书》要求交纳鉴定费,仲裁庭视为B公司放弃申请,B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B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桩基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桩基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和欠款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三)“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再根据双方《桩基合同》第三条的约定,B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85%的工程款2967013.40元。因刘某在订立《桩基合同》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并且A公司认可刘某向孙某支付的工程款1137367元系公司收款,故该1137367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是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2019年1月30日前,B公司欠工程款1829646.40元。B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至此仍欠工程款2353237元。至2019年11月18日,B公司欠工程款2053237元。据上述《解释》规定和《桩基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各当期逾期付款利息。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的意见存在分歧。究其根本原因是涉案《桩基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仲裁庭审理归纳难点如下:一、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涉案合同上被申请人的公章是否真实。
一、刘某在订立《桩基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这需要从表见代理的特点进行分析,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其特点有四:1、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为善意。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根据仲裁庭对刘某身份的调查确认刘某系B公司的员工,由此可以推断出刘某具有代理签署本案合同的事实或理由。即使刘某无代理权,但根据上述论断,刘某的行为后果也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被申请人在《桩基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问题。
仲裁庭认为,对《桩基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当确定合同所加盖的B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B公司的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也提出申请对《桩基合同》所用的合同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但本委启动鉴定程序后,B公司未按《鉴定交费通知书》要求交纳鉴定费。仲裁庭根据举证规则作出的推论即B公司放弃申请,B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B公司的“《桩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辩解理由未被仲裁庭采纳。
由此观之,民商事主体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需完善法人管理制度,规范公章管理秩序避免出现漏洞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以增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