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0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某儿童课堂项目。协议约定:1.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由甲方提供品牌、课程、提供技术支持、人员支持、专属物品供应,供应物品、课程由乙方购买,甲方收取保证金、管理费,有关的场地租赁、装修、其他投入以及整个经营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均有权通知对方存在此种情况,并终止本合同:C.出现不可抗力情况,以致任何一方无法达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主要目的。3.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双方都可免除责任。不可抗力包括但不局限于火灾、暴风雨、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但受影响方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不可抗力造成的事项,而且受影响方应尽快作出补救措施以求达到可重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标准及要求。4.乙方不得以甲方或甲方分中心的名义进行再授权及在线教育,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
《合作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和预付款。2020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1.《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虽多次沟通,但一直未能确定办学地点,被申请人也未给予有效指导,双方的合作自始至终没有进入实质阶段;2.从2020年1月份起,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所有的教育培训机构都不得开展线下教学活动,合同约定的儿童课堂项目至今无法开业。有鉴于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5万元合同款。
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确认,北京总部公司现在还处于经营状态,但没有关于教育的业务,只有行政人员,被申请人公司目前还处于经营状态,但人员已经自谋职业。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儿童课堂项目只能通过线下开展,不能通过线上开展。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2.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合同款共计5万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
【裁决结果】
申请人有权解除《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5万元保证金和预付款,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作协议》,申请人明确解除协议的依据是《合作协议》关于“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均有权通知对方存在此种情况,并终止本合同:……C.出现不可抗力情况,以致任何一方无法达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主要目的”以及 “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双方都可免除责任。不可抗力包括但不局限于火灾、暴风雨、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约定,并明确其所指不可抗力即为新冠疫情。被申请人则辩称,《合作协议》目前尚属有效期,申请人单方解除协议构成违约。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申请人请求依据《合作协议》上述约定解除合同,则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案涉《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项目的主要内容系由申请人选址开设一家儿童成长中心精品店,开展线下教育业务,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品牌、技术、人员、物品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完成选址工作,案涉合作项目也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目前被申请人公司虽处于经营状态,但相关人员已自谋出路。同时,双方当事人也确认,案涉项目只能以线下方式开展,无法通过线上方式取代。仲裁庭认为,新冠疫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因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选址且仅能以线下方式开展,而目前政府所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应急措施并未完全解除,且被申请人公司相关人员已另谋出路,基于目前的疫情防控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签订案涉协议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结语和建议】
新冠疫情爆发后,中央和多地政府纷纷发文,因地制宜推出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与疫情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引发热议。关于本次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是众说纷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客观情况:(1)不可预见,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2)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当事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关于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在个案中进行判断,需综合考量违约情形的发生时点、违约情形与新冠疫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方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和充分减损义务等因素。例如,当事人在疫情爆发前就存在应当履行而迟延履行,或者疫情导致当事人履约能力下降但并不实质导致履约不能,或疫情对某些履约行为没有影响,合同履行可通过其他方式替代等,都可能因缺乏因果关系或者原因力有限而构成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也是要求:“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
回归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已明确表示《合作协议》的履行无法通过线上方式取代,并且,被申请人公司虽处于经营状态,但相关人员已自谋出路。仲裁庭谨慎把握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综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疫情防控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最终认定,申请人签订案涉协议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有权解除《合作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