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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被申请人:某公司。2009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与案外第三人某热电公司签订《汽轮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2×350MW超临界燃煤供热机组供应的主机设备。合同第5.3.5条约定: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已经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在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价格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201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与该热电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就质保金支付计划达成一致。2016年6月3日被申请人与该热电公司签订《补充结算协议》。该热电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和2016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质保金在内的所有价款。该热电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保单,申请人承保了该热电公司的财产一切险、电厂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电厂机器损坏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3月24日该热电公司所购买的涉案设备发生保险事故,申请人认为:事故系因高压主汽调节阀阀壳原材料铸造存在缺陷造成,热电公司为更换故障设备支付人民币共7743040元并依据保险合同向申请人索赔。经某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本保险事故经核损理算和扣除免赔后,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向热电公司赔付保险金540万元。根据热电公司与被申请人采购合同的约定,卖方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负有全部责任,且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经证实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汽轮机的使用寿命应在30年,而在涉案的汽轮机使用期限不过6年时间,不符合产品质量规范。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责任承担不存在期限限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标准,应当承担维修或更换。本案中由于事故产品无法维修,根据被申请人的意见只能进行更换。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所更换的高压阀阀体费用。申请人已经赔付热电公司保险金,依法取得追偿权。被申请人辩称:签订采购合同后被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15年初产品的质保期届满,热电公司已支付完毕质保金。在2018年3月份热电公司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距离质保期届满时限近3年,被申请人没有合同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申请人所提到的汽轮机运行30年,采购合同第10.13写的是20年以内卖方义务是免费提供改进资料。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过质保期。案外人热电公司投保了一系列全面保险,并且做了很多特别约定。申请人对于自己的保险责任明确知道,且知道大型铸件、大型设备可能存在现有科学技术不能杜绝的常见缺陷。申请人在申请书上所提到的缺陷,没有证据,也混淆了生活用语的缺陷和法律意义的缺陷。法律意义的缺陷是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判别,而经济生活中的缺陷是指缺点、瑕疵、不完美。被申请人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支付保险金是履行其与热电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申请人所提的代位求偿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5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以5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截止到申请仲裁之日暂计68512元);2、被申请人支付公估费51250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就代位求偿权纠纷提起仲裁案

【争议焦点】

1、关于申请人代位求偿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申请人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某热电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其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被保险人基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权利。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向被保险人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热电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质保金。无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2、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某公司出具的《高调门裂纹分析报告》系申请人单方委托,且并非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从其内容来看仅作为被保险人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还是更换提供技术分析结论的参考。另一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不是对涉案设备质量的鉴定,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了理赔确定损失提供的参考,不足以证明设备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况。 本条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热电公司交付了设备,热电公司也早在2016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质保金。就此,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3、保险人已经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4、代位求偿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约定向热电公司交付了设备,热电公司也支付完了质保金,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保险人对该案中的申请人已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亦是在过了质保期以后,申请人的承保行为是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其和热电公司之间就承保事项的合意,并不能约束被申请人。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经证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存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质量问题。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典型案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源于财产保险中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也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向侵权者或者违约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导致,侵权或者违约的后果应由第三者承担,而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将上述风险转移给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在依约履行赔付责任后也就代位取得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在本案中,合同如约履行且双方就质保金也已经履行完毕,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同样,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转化为对保险机构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瑕疵,进而构成抗辩事由,那么同样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保险机构,从而阻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代位权的顺利实现,须以权利实现不存在瑕疵及抗辩事由为前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管理机构,在合同签订前应加强对保险标的调查,要根据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形,取得较为完备的证据材料,确保权利的完美承接,一旦权利出现瑕疵或者抗辩事由,很容易导致代位权被阻却而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