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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7日,申请人某银行与被申请人高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申请人为甲方(抵押权人),被申请人高某某为乙方(抵押人)。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7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郝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房屋。2014年8月12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就借款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2014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申请人为甲方(抵押权人),被申请人顾某某为乙方(抵押人)。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郝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房屋一套。2014年8月12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申请人为甲方(抵押权人),被申请人顾某某为乙方(抵押人)。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6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房屋一套,2014年8月13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郝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郝某某向申请人申请发放个人助业贷款用于购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月利率6.6625‰,按月计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8月7日,被申请人高某某向申请人出具同意书,主要内容为:其作为被申请人郝XX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其同意本案借款,对借款合同充分理解,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经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申请人依据2014年8月7日同郝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债权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所担保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申请人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将借款160万元打入被申请人郝某某账户。被申请人郝某某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拖欠利息共计746423.75元(包括罚息、复利)。

2019年2月申请人X银行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借款人郝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申请人高某某、顾某某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抵押物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申请延期还款,各担保人只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1、担保人是否应对借款本金外的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是否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裁决:

一、被申请人郝某某、高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2018年12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746423.75元(包括罚息、复利),合计2346423.75元,并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1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申请人高某某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某某银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申请人顾某某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某某市房屋一套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某某银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申请人顾某某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某某银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郝某某、高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法条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保证人为某一债务提供保证时,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以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控制、支配的权利。 

(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的财产设定的物权。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对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三)抵押权是指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必将抵押财产转移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四)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是指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到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本条主要是关于最高额抵押的概念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专提供抵属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结语和建议】

同一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为保证债权实现,可同时签订多分保证合同,即可设定物的担保又可同时设定信用保证,在借款人违约时,债权人可选择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即可选择向抵押担保人主张抵押权,又可单独选择向信用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亦可向抵押担保人、信用担保人同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方式由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自主行使。本案中债权人在签定借款合同时,同时签订了4份保证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信用担保,在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其依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抵押物债权人有权对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本案中由债权人提供的制式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人除了对最高额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在抵押担保范围中,将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担保的范围内,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民诉法中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合同中约定将诉讼费列入最高余额内,由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人在与抵押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律师费,诉讼费等是未知的费用,合同中约定将可能发生的债务作为最高余额由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