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0日,以博源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并注明股权持有人:邹XX持有甲方75%的股权,股权持有人:王XX持有甲方25%的股权),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长明公司,就长明公司整体收购博源公司的资产及邹XX、王XX所持有的博源公司的股权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公司整体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各股东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投入生产费用共计80万元,并合法拥有该公司全部、完整的权利;甲方的全部股权持有人均一致同意将所持有甲方共100%的股权以及甲方全部财产以及相关的全部设备、设施通过转让的方式,将甲方公司全部股权及固定资产、设备、设施(不包括应收应付款项,即应收应付款项全权由甲方负责)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转让;甲方同意将其各股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他全部资产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受让甲方股权持有人持有的全部股权和全部资产,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和资产后,依法享有博源新能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博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价格税后合计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此款支付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定金,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协议定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2、甲方负责把全部固定资产、设备安装及移交完成后,乙方余款为30天自然日内一次付清,即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甲方提供收款收据;违约责任:(1)如甲方及其股权持有人未按本协议第四条及第五条的义务或违反本协议第七条之陈述与保证,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甲方及其股权持有人所产生的损失由其自担;(2)乙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及时支付股权及资产之转让价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双方还就博源公司资产及博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移交手续、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变更程序、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股权转让及公司并购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第十条 协议修改、变更、补充条款中还约定:本合同附件均视为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且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本合同附件为:(博源公司)中国银行流水表、会计凭证明细、科目余额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长期待摊费用、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公司收购协议签订后,长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了申请人邹小江、王羚骅移交的前述博源公司的财务资料(即合同附件)。

案涉《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甲方(转让方)当事人一栏中,除盖有博源公司的公章外,股权持有人邹小江、王羚骅亦在甲方当事人栏目中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长明公司向博源公司账户上汇入投资款20万元,2018年12月10日、12月13日,长明公司向博源公司账户上共计汇入投资款5万元,该25万元款项均已被申请人XX、王XX提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25万元系长明公司为收购博源公司资产及邹XX、王XX的股权而支付的合同价款。

2018年3月28日,申请人邹XX、王XX将博源公司名下的设备、设施、工具、原材料、辅助材料、办公用品等129类实物资产整体移交给了被申请人长明公司。2018年5月17日,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博源公司及某合一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售后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因博源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性质发生根本性改变,从2018年3月份起博源公司整体并入长明公司,博源公司不再作为独立运营的公司主体而存在。为了明确合一公司售后追溯的权利,确保合一公司2018年3月之前所购博源公司产品正常的售后问题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长明公司在此郑重承诺:2017年7月份到2018年3月份期间,合一公司、博源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博源公司负责的质保条款仍然有效,其售后责任主体由博源公司变更为长明公司。

2018年4月19日,博源公司的股东邹XX、王XX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邹XX将其所占公司75%的股权(出资人民币18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长明公司,同意股东王XX将其所占公司25%股权(出资人民币6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长明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为:长明公司出资人民币24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

2018年4月19日,按照博源公司前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长明公司分别与邹XX、王XX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8年4月19日,长明公司持前述博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长明公司分别与邹XX、王XX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法律文书,去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博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博源公司由股东邹XX、王XX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明公司的独资企业。与此同时,长明公司依据本项公司收购合同内容,相应地修改了博源公司章程,并首期缴纳了博源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

案涉《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邹XX、王XX要求被申请人长明公司支付收购博源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的余款,而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则以申请人邹XX、王XX提交的博源公司的财务资料不实,且博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尚未剥离为由,拒付资产及股权转让余款,因而酿成本纠纷。

【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公司整体收购协议》法律属性及效力问题。

1、综合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与博源公司及博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的申请人邹XX、王XX签订的《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以及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分别与申请人邹XX、王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本项双方当事人设立商事交易关系的真实意思是,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基于其生产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需要,以全部受让申请人邹XX、王XX所持有的博源公司100%股权的方式,来整体收购博源公司的资产,并实现其全面控制博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目的。是故,探求《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当事各方交易的目的和本意,该协议实质上包括两个方面的转让交易内容:一是申请人邹XX、王XX将其在博源公司中投资形成的资产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二是申请人邹XX、王XX分别将其在博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75%、25%)转让给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且该股权及博源公司资产转让的价格,双方已协商议定为税后价950000元,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则通过将申请人邹XX、王XX所持有的博源公司的股权100%受让的方式,以实现其收购博源公司资产、操控博源公司的经营权,谋求商业利益优化之目的。与此同时,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与申请人邹XX、王XX之间设立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案涉公司收购协议涉及的股权转让、公司章程修订等公司收购的实质内容已经完成和实现,故本案《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实质上是公司资产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两个交易行为融合的综合性商事协议。

2、案涉《公司整体收购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协议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邹XX、王XX能否依据《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向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主张收购博源公司资产的债权问题。

案涉《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实质上包含了博源公司资产转让和申请人邹小江、王羚骅将其持有的博源公司股权转让两个方面的交易内容,本公司收购协议签订前,博源公司的2400000元注册资本金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认缴状况,但双方一致确认,至本公司收购协议签署之日(2018年3月10日),申请人邹XX、王XX实际投入博源公司的资本金所形成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且该公司资产全部归申请人邹XX、王XX所有。与此同时,双方还在《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中确认,博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申请人邹XX、王XX所持有的博源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两项)合计为人民币950000元。申请人邹XX、王XX投入博源公司的资产(即实缴资本)虽未进行形式上的工商登记,但双方在公司收购协议中一致确认申请人邹XX、王XX投入博源公司中的实有资产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且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已接受了申请人邹XX、王XX移交的博源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故申请人邹XX、王XX作为博源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资产的所有者,有权依据《公司整体收购协议》所确定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价格,向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主张因该公司资产及股权交易所形成的债权。

三、关于申请人邹XX、王XX的仲裁主张及被申请人长明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的依据问题。

1、案涉公司收购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邹XX、王XX已依约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将博源公司的实物资产、财务资料移交给了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协助、配合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办理了博源公司的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修订等工商登记手续。与此同时,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依公司收购协议,取得了博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股权,实现了收购博源公司的目标。据此,申请人邹XX、王XX要求被申请人长明公司支付其公司收购及股权转让尾款700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2、双方在《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第三条2项中约定:“甲方负责把全部固定资产、设备安装及移交完成后,乙方余款为30天自然日内一次付清,即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甲方提供收款收据”;2018年3月28日,申请人邹XX、王XX已将其投资在博源公司名下形成的实物资产整体移交给了被申请人长明公司,故依据该约定,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应在2018年4月28日前,将收购博源公司资产和股权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邹XX、王XX,否则,即构成逾期付款。此外,《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第八条(2)项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及时支付股权及资产之转让价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本庭酌情调整被申请人长明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申请人邹XX、王XX计付前述700000元公司收购及股权转让尾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本项公司收购事务已基本完成,被申请人长明公司收购博源公司的资产、股权及经营权的目标业已实现,自2018年4月19日始,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即成为了博源公司法定的、唯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但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在案涉公司收购事务已履行完毕全部法定手续后,复以申请人移交的公司资产和财务资料不实及博源公司债权债务未有效剥离为由,要求解除《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并要求申请人返还其已付的资产和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对此,本庭认为,被申请人长明公司是与申请人以协商议价的方式来确定博源公司的资产和股权转让价格的,该交易行为及转让价格的确定是双方协商议定合意的产物,对协议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继而观之,一是申请人已将博源公司的资产交付给了被申请人长明公司,该公司的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二是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各方已依法办理了工商转移登记、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予以公示,该股权交易行为对与博源公司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均具有信赖公信保护效益,据此,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以位居博源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身份,去否定其当时收购博源公司资产和股权的商业交易行为,即以长明公司来否定博源公司的股东--长明公司所为的公司资产和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该所为既有违交易安全、信赖保护,亦有悖诚信原则。再而观之,一则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在受让了博源公司的资产及申请人的股权,并成为博源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并唯一股东后,即使其接受的公司资产、财务资料与其设立公司资产和股权交易时的实际状态存在偏差,但因本公司资产和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协商议定的,故该后果亦属被申请人长明公司理应预判的商业风险;二则作为商事主体,对于公司资产和股权转让,着重的是公司的发展和未来,而不在当下,且就本项公司收购及股权转让的双重行为,符合被申请人长明公司积极实施购并行为的动因;三则至于被申请人长明公司谓申请人 “未将博源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效剥离”,该辩称不足以否定本案公司资产和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因被申请人长明公司现已为博源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唯一股东,博源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剥离”的事务当属该公司的经营类事务,根据所有权决定经营权的原则,在博源公司的资产所有权转移至被申请人长明公司后,该经营类事务由、也仅能由博源公司的所有者即被申请人长明公司作出决策并组织实施。综上,被申请人长明公司要求解除《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并要求申请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资产和股权转让款250000元的仲裁反请求,显为缺乏理据,本庭恕难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长明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邹XX、王XX支付资产和股权转让款700000元。

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长明公司应以前述700000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申请人邹XX、王XX计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邹XX、王XX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反请求申请人(本请求被申请人)某长明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结语和建议】

一、双方订立《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的真意是被申请人长明公司通过受让申请人邹XX、王XX所持有的博源公司的股权100%的方式,实现其收购博源公司资产、掌控博源公司的经营权,谋求商业利益优化之目的,故案涉《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实质上是公司资产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两个交易行为融合的综合性商事协议。在双方已就博源公司的股权变更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人邹XX、王XX已将博源公司的资产移交给被申请人长明公司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从诚信、信赖保护、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不宜轻易破坏这种双方已建立的平衡商事交易关系,故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长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的主张,应以该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来评判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申请人邹XX、王XX为博源公司的原股东,虽然双方交易前博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体现的公司资本金为认缴资本,但双方在订立案涉公司收购协议时,一致确认股权及公司资产的转让价格为95万元,而该股权及公司资产的所有者权益均归属于申请人邹XX、王XX,且双方在《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中明确“甲方(公司)的股权持有人自愿转让其拥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所以,仲裁庭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中记载的公司认缴资本非公司实有资本的唯一依据,申请人邹XX、王XX在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有权将其投资形成的公司资产一并转让,即其有权享受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的对价。

三、本案值得思索的法律因素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是博源公司的股权及博源公司的资产,这是一个复合商事交易行为,股权交易行为涉及的当事人是博源公司的新、老股东,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而公司收购的交易对象是目标公司——博源公司,交易标的为博源公司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显然,该两项商事交易关系的当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是存在区别的,实体处理中,存在一定法律障碍。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商事复合交易行为的《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博源公司亦作为资产转让方(甲方)盖章(即协议当事人),如此,困惑由然而生:博源公司既是一个企业法人、民事主体,亦是双方公司资产交易和公司股权交易并股东变更的必然载体,那么,从程序上来说,博源公司应是本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主体之一,如果博源公司是本案当事人,是处于什么诉讼(仲裁)地位?第三人亦或其他?博源公司应如何参与本案仲裁,是当事人申请亦或仲裁庭追加?

四、本案值得思索的程序因素之二:双方在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及其协议附件所产生的争议,签约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株洲仲裁委员会并按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嗣后双方为履行本协议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根据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又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约定:“如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就此,仲裁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7年7月17日,法函【1997】88号)观点,即使双方订立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独立存在,即公司整体收购的过程中必须有股权转让行为,据此,《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的仲裁条款能继续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中“如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条款,并未明确排斥《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应继续有效。本案仲裁过程中,双方虽未就《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冲突提出异议,但给了我们一个警示:今后仲裁员在主合同、从合同、补充协议中有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或约定内容有歧义的,应适时、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以探求、明晰当事人仲裁约定内容的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