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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3 日,申请人武某卫、贺某华与被申请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一套商品房出卖给申请人,房屋面积为133.11㎡,单价为3580元/㎡,总价为476,534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房。

申请人武某卫、贺某华对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共支付房款474,534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16年12月28日,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来到被申请人交房现场,但没有按照交房程序填写交房流转单,根据被申请人答辩称是因为申请人在得知交房后不论是否入住,都要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所以申请人拒绝接房。

2017年1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交纳了5000元车位诚意金;2017年10月1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32㎡,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另被申请人答辩称:对于多收的购房款可以随时与申请人办理结算,多退少补,申请人已交房款474,534元,应交房款472,560元,房屋差价应为1974元。

2018年5月2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此时距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间隔510天。

因双方对于是否逾期交房及房屋面积差价额度产生争议,故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承担延迟交房违约金12,290.4元,补偿房屋面积差价3973.8元,合计16,264.2元。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2、房屋面积差价款金额计算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1975元给申请人;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全面履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是2016年12月30日前,在此日期前,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来到被申请人交房现场,但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实际收房,双方于2018 年5月24日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不能据此就认定是被申请人延期交房,构成违约。理由如下:一是在交房期限届满前,房屋已竣工验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具备了交房条件。二是被申请人虽然没以约定的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收房,但是以合理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收房通知,且申请人也在交房期限届满前到达了交房现场,其后,被申请人又电话通知过申请人,申请人也到过交房现场,但均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对于房屋交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约定,被申请人要履行通知义务,申请人对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有接受的义务,只有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才能完成房屋交接。本案造成房屋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未办理交接手续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 的,据实结算房价款。该商品房不动产权证登记面积为132㎡, 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80元,房屋总价为472560元,申请人已交款474535元,减去应付总房款 472560元,差价款1975元应由被申请人退给申请人。

【结语和建议】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贯穿整部民法,“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权利与自主决定并非自己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他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帝王条款,其中一项基本要求就是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平时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对待他人的事务,尽到"善良家父之注意"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此种情况下,从义务履行角度来看,买受人未履行不真正义务(亦有称间接义务),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看,买受人系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行使权利,希寄通过妨害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合同上权利,构成权利滥用。故买受人因负担此项义务而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即虽然开发商不得因买受人违反,请求其实行收房行为,买受人亦不能因开发商未交房而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法律上设置此类条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现合同公平和公正的目标;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避免社会财富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保障社会财富不断积累。

2、契约自由系私法自治原则下主要内容之一,合同法最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得依其合意缔结契约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故合同法绝大部分规则都是任意性规范,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约定为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此规定亦为典型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双方得合意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