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A公司于2012年下欠申请人1134000元,2013年下欠8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2015年,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5月,A公司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50.24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由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进行清偿,该项借款本息1850.24万元,各方对此没有争议均表示认可”。并向申请人承诺“B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该款项,同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
2017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催款函》,要求被申请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于11月24日回复由财务部核对无误后报审确定。但是至申请人提请仲裁之日前,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申请人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9134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暂定1297180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主张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1.本案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2014年12月26日,B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函》第二条约定“申请人同意A公司延迟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及第三条约定“如A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仍没有向债权人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自2015年6月1日起,由B公司向债权人申请人承担原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652万元以及从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该《承诺函》第三条明显表述为:债务人(A公司)不履行债务,由B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本案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为一般保证。
2.本案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点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18条规定“《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B公司在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时,并未同时向申请人出具B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相关文件。因此,本案保证合同应依法被认为的无效合同。
3.如担保合同被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债务人A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因此,B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4.如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点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担保责任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因此,首先B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A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申请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查明本案主债务金额的多少,是确定本案保证金额的前提条件,B公司认为,如仲裁庭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则应在本案中追加A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申请人,以供仲裁委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借条一张、2012年8月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各一份、2012年10月借款协议书、2013年3月借款协议书、2014年6月借款合同、申请人转款银行流水、2014年11月B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B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至2018年,A公司从申请人处借款人民币总计1500万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约定18%的借款年利率,2013年3月起3%的借款月利率,以及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2%的借款月利率,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3%的借款月利率。另外,证明2014年6月双方确认A公司借款金额1400万元整,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约定的3%的借款月利率。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上述出借款项的义务;上述借款即B公司承诺偿还的债务真实合法;A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9134000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
证据二:2014年出具的《承诺函》、2015年B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承诺书》、2017年催款函。证明2014年A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应于2014年11月30日全额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652万元;并承诺:如A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在延期还款日2015年5月31前及时还款,B公司自愿自2015年6月1日起向申请人承担原借款本息及费用1652万元以及从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2、因A公司未能如约偿还上述债务,B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由B公司继续履行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由B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继续向申请人清偿全部债务;并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B公司应偿还的欠款本息为1850.24万元,并应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3、上述未偿还的到期债务系B公司与A公司、申请人多次对账后且对其事实及数额各方无争议的结果;4、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还款方案,并解除了对被申请人股权的保全措施;5、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曾于2017年11月20日向B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流水、转账业务凭证、实时通付款凭证、申请人要求A公司向第三方的代付款说明。证明A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共向申请人转账370万元,并代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300万元,累计还款670万元。
【争议焦点】
1.《承诺书》与《承诺函》的性质认定;
2.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3.保证合同的性质及保证期间问题。
【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B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220000元,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总计9764462.47元,本息合计共15984462.5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16130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54811元,被申请人承担106492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承诺函》与《承诺书》的性质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结合《承诺函》的表述,应当认定该《承诺函》为保证合同,而非申请人所称的代偿协议。根据《承诺书》第一条“B公司继续履行于2014年出具的《承诺函》,由B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表述来看,该《承诺书》应当认定是《承诺函》的延续。
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结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应认为上述公司法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内容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要求交易相对人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被申请人以B公司在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时未同时向申请人出具B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相关文件为由,认定《承诺函》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而实际上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B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不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对担保合同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三、关于保证合同的性质及保证期间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如A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仍没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自2015年6月1日起,由B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原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这表明只要A公司没有按期还款,B公司就承诺替其归还,不以A公司实际能否清偿为前提条件,故该承诺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此外,根据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第一条“B公司继续履行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由B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是保证合同的延续,被申请人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知该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
【结语和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实践中,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同意的“担保”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公司法》第16条仅仅属于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债权人对此并无审查义务,公司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二是认为《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是商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就要求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时应当履行较高的审慎的审查义务。而《公司法》第16条作为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审查的义务,否则,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但最高院在2015年第2期公报案例中,首次提出“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一词,并标明“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在实践中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务必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既可以促进交易安全维护担保合同的稳定性,又避免了后期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