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署《当票》,《当票》记载的内容有:典当行为申请人、当户为被申请人一,当物名称为被申请人一所有的房产,典当金额为80万元整,典当期限由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为保证上述当票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1.申请人同意在抵押价值32%范围内提供典当贷款金额,当金总额为80万元。2.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3.贷款月利率为0.3%,另按贷款金额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贷款金额的1.5%/月。4.若被申请人一未按时支付足额贷款利息及综合管理费或到期后(含提前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将每月的贷款利率调整到2%计收;若被申请人一到期未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申请人有权继续按未还贷款金额计收综合服务费直至被申请人一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5.被申请人一提供的抵押物为房地产,抵押范围为产权证上全部及相应土地。6.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典当贷款的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7.被申请人一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综合服务费,又未与申请人签订展期协议,未办理续当手续的,作绝当处理;申请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追究被申请人一违约责任,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就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申请人二出具《担保和声明函》,称其对于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已完全知悉,对设立抵押权事宜表示同意。被申请人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杨骏贷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由出具《担保和声明函》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典当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一未依约偿还典当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二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一偿付当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当金为计算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对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争议焦点】
绝当后当户未赎当亦未续当,典当行是否有权计取逾期利息?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偿还当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当金为计算基数,并按月利率2%计算;
2.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扣除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剩余价值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案例评析】
仲裁庭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案为《典当管理办法》规范下的一种业务模式,即财产权利典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出具当票,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此可以判断本案既非民间借贷,也非金融机构的贷款。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与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现被申请人一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故应向申请人偿还当金80万元。
至于逾期利息,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自2019年11月15日起未依约支付前述费用,故应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仲裁庭注意到,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一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或到期后(含提前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将每月的贷款利率调整到2%计收。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仲裁庭认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综合费率以及逾期利息利率之和,并未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且被申请人一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鉴于案涉债务属于被申请人二出具的《担保和声明函》的保证担保范围,申请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担保和声明函》约定的保证期间。有鉴于此,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典当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结语和建议】
随着金融业务和融资方式的不断拓宽,典当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补充途径。典当交易的日益频繁,使得典当纠纷的数量成水涨船高之势,然相关的规则却未臻完善。调整典当交易的特殊规范目前主要集中于《典当管理办法》,而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导致裁判者就相关问题进行裁判时往往存在分歧。典型问题如本案涉及的绝当后的利息认定问题。就典当行在绝当后是否有权向当户收取逾期利息及利息具体的计取标准,《典当管理办法》未作出正面回应,实践中亦有不同的司法裁判意见。有观点认为,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当户不必再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该观点主要受传统中国典当观念的影响,传统典当制度下,典当以绝当后当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典当行为本质特征的。对当户而言,当户以让渡当物的所有权给典当行为代价而使典当行豁免其债务;对典当行而言,典当行集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一身,发生债的混同,故无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必要和前提。但《典当管理办法》所称的典当并不是以绝当后当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典当行为本质特征的,相反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禁止流质抵(质)押,这就决定了当户和典当行不得事先约定绝当后当物所有权直接归属典当行以抵偿债务。
结合《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的定义及对当物的处置等规定,仲裁庭认为,绝当后当户未依约偿付当金,典当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计取逾期利息。但二者总额应不过分高于典当行的实际损失。同时,当金利率、综合费率以及逾期利息利率之和,亦不应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则不予保护。
在其后的立法中,针对典当交易出现的常见问题,结合有益的司法探索,经由法律法规对典当这一特殊的交易类型予以进一步规范,既有助于促进典当交易的发展,亦能避免借由典当融资放大杠杆,控制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