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82897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显示,确定承保申请人所有的案涉客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2897)、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该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2019年5月30日,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导致起火等,不能排除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书面复核。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报险并要求被申请
人定损赔偿。被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就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可以排除车辆四周及底盘受到碰撞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线束短路导致的起火燃烧;最终鉴定意见为不符合车身及底盘碰撞导致的起火燃烧。
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如下:经对驾驶员当事人询问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三)中“人工直接供油、高速烧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给予拒赔。
申请人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火灾而非自燃,火灾的原因是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而前述事由均不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指内容。故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额582897元。
【争议焦点】
1.免责条款是否对申请人有约束力?
2.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款?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91448.5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首先,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对申请人有约束力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所签署的文件所代表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认为未被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未能充分理解含义,则其完全有权利拒绝在“投保人声明”处手写确认内容也有权拒绝签名,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称其未被详细告知条款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单》的提示及申请人签署“投保人声明”的行为,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款,被申请人主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起火原因。其在本案仲裁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说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属被申请人免责范围。关于是否为不明原因火灾,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涉案保险条款及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对“不明原因火灾”作出定义。现被申请人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起火原因,因此为不明原因火灾,申请人则认为认定书中认定了起火原因有两种其中一种或两种皆有,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即涉案火灾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涉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另一方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作出的保监办函[2003]99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中对“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定义为“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其针对保险行业运行发展中的现实问题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权威性,应作为规范保险公司从业活动、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前述复函对“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所作的定义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火灾原因之认定须出自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二是对火灾原因的描述须为“起火原因不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意见显然不是“起火原因不明”,故该事故亦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不明原因火灾”。
至于是否为自燃引起火灾,在本案仲裁前被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并主张以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线路短束引起火灾)为依据免责。仲裁庭认为,首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公安部确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的专业机构,在其已出具相关事故认定书后,在无其他证据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案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应当以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为准。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给予了当事人提出复核异议的权利,在申请人依据该认定书要求被申请人理赔时,如被申请人对此持有相反意见常理上应当先提出复核异议,而非径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时并未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其鉴定依据的检材等亦未经由申请人发表意见,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依据该鉴定意见而作出的对本案起火原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者,从《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可见,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无法证明自燃系车辆起火的唯一、确定原因;案涉保险条款中对于自燃的定义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据此该认定书中载明的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未明确是在无外界火源的情况下引发,该起火原因亦不等同于自燃。因此,本案火灾事故并非不明原因,被申请人举证亦不能证实属于自燃,故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免责范围,被申请人应当赔付保险金。
至于保险金的赔付数额,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保险金为其投保的保险金额即582897元。仲裁庭注意到,《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放火、雷击导致起火,不排除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该说法按通常理解应当是:可确定的起火原因为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可能是其中一种原因造成,也可能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同时该“发动机舱设备故障”为其自身故障还是受外界因素干扰产生的故障,也不明确,即不能排除自燃的可能性。参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赔付的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一半即291448.5元为宜。
【结语和建议】
在保险法中,根据传统的近因原则,裁判者往往依据近因的判断,裁决保险公司以“全有”或“全无”的形式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则能满足在简单因果情形下保险责任的判定。但在因果关系呈网状结构时,仍机械地适用该规则进行判断,则有失偏颇,导致裁判结论不尽合理。
保险事故的发生常常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案中,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即属于较为复杂的多因并存的情况。当承保风险、其他风险及免责事由对事故发生均有一定的作用,且难以确定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的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应当给付,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仲裁庭详尽梳理了保险合同中的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及免责事由,审查了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结合专业机构对起火原因的界定结论,通过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赔偿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平衡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实务中,在比例赔偿原则逐渐成为处理保险赔偿纠纷常用的方法的情况下,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应充分熟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其他风险及免责事由;事故发生后,对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进行详尽识别,确定近因及承保风险或者非承保风险、免责事由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无法确定近因及承保风险或者非承保风险、免责事由彼此之间的关系时,考虑借助第三方机构的鉴定评估来确定原因力的大小问题,进而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