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在某项目施工期间,向被申请人购买某型号玻璃钢支架,为此,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5年1月、2016年2月先后签订四份《供需合同》,合同对涉案项目所订购的玻璃钢支架单价及质量、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产品应符合招标文件及国家、地方颁布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指标和规范,产品性能必须符合所有规定的性能,达到技术规格和规定的数据标;产品承载力支架中心点承重大于等于200KG,氧指数大于60%,GB/T8927-88,弯曲强度大于140MPa,GB1449-83,拉伸强度大于60MPa,GB1447-83。”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及鉴定事项,产品质保期为1年,自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后开始计算;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质检部门进行鉴定。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实际交货2400套,申请人实际付款250000。2017年1月,项目完成施工,申请人自验时发现被申请人供应的材料出现断裂等严重情况,被申请人曾修复更换但无法达到抑制日益损毁的程度。2017年2月及3月,申请人发函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表示收到函件。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向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供应的材料进行质量检测。2017年3月底,该研究院作出《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中心点承载力最大的是52KG端部断裂、弯曲强度33.9、拉伸强度26.3、氧指数27.4。被申请人未参与鉴定,但该份鉴定报告被申请人已确认收到,对其结论无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供应的产品质量与国家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相差悬殊太大,而被申请人对此产品的更换仍然置之不理。申请人之后委托施工方对涉案项目中所安装的玻璃钢支架进行了全部拆除。
2017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三次商谈,被申请人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不符合国家和合同约定标准,并同意提供合格产品进行替换。但是,被申请人拖延未能达成和解。为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已付货款250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拆装费用195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产品质量是按申请人提交的图纸采购的,虽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但符合合同要求。二、其将涉案产品运输到申请人处双方进行了交付及验收。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需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合同中对产品单价、产品质量和标准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向申请人供货。同时,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后开始计算。另外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的质检部门进行鉴定。
证据二:财务发票。证明目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财务账单。证明目的:申请人未付被申请人剩余货款为54309元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产品存在质量之告知函》、邮单、签收单,《关于产品存在质量之告知函》、邮单、签收单,《关于产品存在质量之告知函三》、邮单、签收单。证明目的:1、申请人曾多次电话和被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所供货物因质量不达标出现损坏严重,要求被申请人更换。被申请人也到现场进行了维修,但无法达到抑制日益损毁的程度,最后推脱拒不修复更换。2、申请人函告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要求被申请人解决更换合格的玻璃钢支架,但是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更换义务。3、申请人函告被申请人,根据合同6.4条约定进行玻璃钢支架承载力质量鉴定,但被申请人拒不参加。4、申请人函告被申请人拆除玻璃钢支架,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和全部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
证据五:《检测报告》、某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目的:1、证明2017年3月,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中心点承载力最大的是52KG端部断裂、弯曲强度33.9MPa、拉伸强度26.3MPa、氧指数27.4%。就承载力与合同约定对比:产品承载力支架中心点承重大于等于200KG、弯曲强度大于140MPa、拉伸强度大于60MPa 、氧指数大于60% 合同约定产品地下要使用寿命50年,地上40年。2、证明玻璃钢支架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合要求(严重不符合合同标准和国家标准)。3、证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全部损失责任。
证据六:照片。证明目的:1、证明玻璃钢支架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损坏严重的事实。2、证明施工方拆除涉案项目全部玻璃钢支架的事实。3、证明被申请人已造成申请人巨额损失。
证据七:《玻璃钢支架拆除劳务合同》、付款单据、收款收据、发票。证明目的:1、证明西施工方拆除涉案项目全部玻璃钢电缆支架的事实。2、证明申请人向施工方支付拆除费用51000元。3、证明拆除费用51000元应由提供瑕疵产品责任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
证据八:《玻璃钢支架拆除劳务合同》、付款单据、收款收据、发票。证明目的:1、证明西施工方重新安装涉案项目全部玻璃钢支架的事实。2、证明申请人向施工公司支付安装费用144000元。3、证明安装费用144000元应由提供瑕疵产品责任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
证据九:谈判录音(一)、谈判录音(二)、电话录音、《承诺书》、《协议书》。证明目的:1、证明被申请人对供应的玻璃钢电缆支架数量已进行确认。2、证明被申请人确认该2400套玻璃钢支架是瑕疵不合格产品。3、证明被申请人对不合格支架的拆除无异议。4、证明被申请人承诺同意提供13000根合格的电缆支架进行更换,2017年11月5日交付6500支,11月20日交付6500支。5、证明被申请人对作出的《承诺书》要转化为《协议书》,又因被申请人不愿承担更换后的产品保修责任,和被申请人产品迟延交付、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则申请人不免除拆除和安装费用,以及被申请人对产品没有信心等,而未能达成协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被申请人进行了部分供货。对产品单价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所述的54309元货款与涉案支架之间不具有绝对的一一对应关系。对证据四的告知函其已收到,但对告知函中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其主张更换,但申请人进行了自行拆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拆除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安装费用由其来承担予以认可,但对14万元的安装费用其认为该费用过高,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图纸。证明目的:其按图纸要求向申请人交付了涉案产品。
证据二:行业标准。证明目的:行业标准规定的尺寸与申请人要求的尺寸不符。
证据三:供需合同。证明目的:其按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图纸向其提供的货物。
证据四:供需合同、票据。证明目的:其向申请人交付了货物,但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20880元货款没有支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因被申请人无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假如真实,只能证明尺寸,而无法说明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必须达到技术标准,而与图纸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1. 涉案产品的认定标准;
2. 被申请人主张拆除费用过高,要求对该拆除费用进行鉴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事实及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裁决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赔偿已支付合同货款250000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赔偿拆装费用975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16292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537元,被申请人承担12755元。被承担的部分在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关于被申请人供货产品的质量认定标准。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合同及国家相关标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质检、实验相关报告不能满足国家标准规范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及国家相关标准,申请人据此要求赔偿已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拆除费用过高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申请人要求赔偿不合格产品的拆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拆装费用数额的证据存在瑕疵;对拆装费用进行鉴定,会加大双方当事人的损失,迟延纠纷的处理;申请人对产品验收不及时,或导致损失扩大。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支持申请人关于赔偿拆装费用符合公平原则。
【结语和建议】
在供货合同纠纷中,常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受人不付货款或拖延货款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很多买受人不能有效的对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举证。对此,笔者建议供货合同中应当充分注意合同的起草,不仅应当注意货物单价、违约责任的条款设计,同时也应当注意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质保期限,以及如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同意由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约定,由此避免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举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