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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B公司拥有“M品牌”注册商标。“M品牌”项目是B公司从2013年开始打造的中国汽车后市场品牌,并欲在全国范围建立专业的汽车配件供应和专业维修服务网络,其服务网络分为三级架构:以B公司为管理中心,各省市自治区设立1-2家运营中心,由运营中心发展终端的服务中心。本案中,B公司为管理中心,C公司为运营中心,A公司为服务中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理解与适用纠纷提起仲裁案

2013年10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署《预授权合同》,期限至申请人设立服务中心止。2015年6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署《三方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1、B公司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并拥有独立品牌汽车配件/产品和原供应商共同标识的双品牌汽车配件/产品、纯正专供配件/产品、经销其他品牌汽车配件/产品以及其它合作供应商的直供产品。B公司与C公司通过签署《运营中心合作协议》,建立起由B公司向C公司销售产品、C该公司向B公司购买产品并在授权销售区域内销售、物流配送、终端管理、网络开发及售后服务的业务合作关系。2、A公司同意加入“M品牌”项目并成为B公司授权C公司销售区域内的服务中心,同意向C公司采购所经销的B公司的产品,C公司同意向A公司销售B公司产品,并对A公司实施区域管理及提供售后服务,在此基础上建立其持续地经销合作关系。合同对三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为履行《预授权合同》及《三方合作协议》,A公司租赁场地并进行装修及员工培训,采购设备及产品等。

2015年12月28日,B公司的关联公司推出“N品牌”作为面向汽车后市场维修服务连锁业态的主打品牌,由B公司进行项目运作,并对“M品牌”和“N品牌”合并运作、平稳过渡以及“M品牌”服务中心的转型升级作出了安排。自2015年底至2016年底,“M品牌”的服务中心享有一年的过渡期,并可选择转网至“N品牌”,且不会增加费用,可以享受到免费门头改造等扶持政策。对此,A公司并未办理转换“N品牌”加盟事宜,而是继续经营原“M品牌”加盟业务,但未签署协议。

2016年12月31日,B公司发布《公告》,载明:从即日起“全面终止在全国范围内所有运营中心和服务中心的‘M品牌’授权合作关系”,“所有使用品牌的合作伙伴应立即依约停止使用‘M品牌’的商标及标识,并应自行替换或拆除门头及库存产品上的商标、标识或包装,销毁包含‘M品牌’的商标及标识的宣传资料”。至此,A公司停止了上述‘M品牌’的经营业务。A公司认为其从入围预授权到2015年6月完成加盟筹备被授权仅实际运营1年,B公司却单方宣布停止“M品牌”的运营,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B公司的行为违背“长期项目”的招商承诺,导致三方合作协议未能续签,构成缔约过失,给A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A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答辩称: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的三方合作协议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是三方协商确定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B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三方协议已经签署并已到期终止,B公司也不构成缔约过失。“N品牌”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对“M品牌”的项目升级,是B公司在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到期终止之后的行为,B公司不构成单方终止合作关系的违约行为。

C公司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仲裁庭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当事人之间所建立的《三方合作协议》及事实上合同关系的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还是经销合作合同法律关系?(2)当事人之间未能续签案涉协议,是否构成缔约过失?(3)案涉协议终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终止后是否存在后合同义务未予履行?是否所涉违约责任?
【裁决结果】

首先,仲裁庭认为,B公司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A公司使用,而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提供部分特定商品销售,在客观上扩大了B公司的品牌影响力和商品销售渠道和获利路径,由此变相的获取了经济利益,由此可认定其变相获取授权使用费用。当事人在品牌或商标使用、特定产品指定或授权销售、部分商品定价和调价销售、经营理念上实现高度统一,在组织制度即经营模式上整齐划一实施,具有共同的门店外部经营特征,从而可以认定当事人彼此之间建立了具有特许经营核心要件的合同法律关系。 在商务运行上,三方又是按彼此分工运作,从而表明彼此之间兼具经销合作关系。

其次,仲裁庭认为,缔约过失仅限于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未能续签案涉协议,并非介于缔约过程之中。案涉协议已经缔结,并履行结束,进而A公司意在续签案涉协议,而B公司则表示不再续约,仅愿意保持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直至明确告知截止期限。由于在案涉协议中当事人之间未曾约定,该协议是一个在长期合作项下的分时段签署的协议,从而不发生进一步续签协议不成而引发缔约过失的问题。由于B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进入一个新的缔约过程,由此也就不涉及缔约过失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再次,对于B公司是否存在未予履行后合同义务的问题,除了当事人存在分歧之外,仲裁庭也有不同看法。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是明确的,A公司作为协议的商事主体一方对此不仅是充分知晓,而且也是自愿约定的,理应恪守。随着案涉协议期限的截止,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此,B公司无义务根据案涉协议内容再予履行相关义务。同时,B公司也履行了通知、协助、说明等后合同义务,甚至还推出了有利于A公司减损的方案等。仲裁庭少数意见则认为,虽然B公司尽到通知、说明等义务,但基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作为发起授权特许经营一方的B公司,无论是其自身在市场上的地位、感召力、影响力,以及其招商营销的方式、内容和加盟要求,形成了其要与被特许经营方进行长期合作的认知和印象,从而使本案A公司的投入产出与加盟期限不相匹配,与通常的商业投资逻辑不相一致,即使特许经营模式停止使用后,B公司也做了主动弥补措施,其仍不足以补偿或减少A公司投资加盟“M品牌”所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A公司经济补偿。

    最终,本案的仲裁裁决是以多数仲裁员的评析意见为最终裁决意见,仲裁庭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较为明显的一个特征就是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本案中,仲裁庭也基于各方当事人在品牌或商标使用、特定产品指定或授权销售、部分商品定价和调价销售、经营理念上实现高度统一,在组织制度即经营模式上整齐划一实施,从而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建立的系具有特许经营核心要件的合同法律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款系合同法对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该条适用的前提为合同未能成立。本案中,各方已经形成了三方合作协议,而A公司则认为B公司违背了“长期合作”的招商承诺,未能续签三方协议即构成缔约过失。对此,A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是一个在长期合作项下的分时段签署的协议,仲裁庭也难以支持其关于B公司缔约过失的主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系合同法对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中也仅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三项义务,但学理上还存在注意义务、说明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和减损义务等。同时,合同法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也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本案中,仲裁庭内部也是对于后合同义务在本案中的适用存在分歧。关于后合同义务,仲裁庭多数意见还是持谨慎的态度,因为在民商事案件中,一般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如无法正确适用后合同义务,很有可能加重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涉及特许经营合同认定,也是一起仲裁庭准确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仲裁庭首先需要考察《条例》第3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合同从条款内容上是否应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进而根据交易性质来确定涉案合同是否在《条例》调整的范围内。在得出《条例》应适用于涉案合同的前提下,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一般都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其在招商宣传时也往往也存在不实之处。在签署协议前,被特许人应当尽可能结合自身的情况做好调研、评估工作,预见到一定的商业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特许人存在一定的“虚假宣传”或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两店一年”的规定,但如无对合同履行造成较大影响,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一般不会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同时,特许人作为长期从事特许行业的主体,一般为特许合同文本的提供者,被特许人在签署该类合同时一定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如有权利义务不相当的条款应提出修改意见。如特许人依仗强势地位拒绝修改的,则需谨慎考虑签署该协议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当事人签署的三方协议有效期仅为半年,加之预授权协议,实际经营期限也就1-2年,而被特许人为此作出较大的投入。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但其后的但书条款作出了例外规定,即“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因此,被特许人在签署该类协议时必须要重视合同期限问题,防止短期合同与巨大投入不相匹配而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