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日,被申请人B公司与申请人A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B公司委托申请人代理其与十堰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B公司按照获得款项金额10%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代理费用。随后,申请人指派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完成了起草民事起诉状,代理立案、代理出庭参加诉讼等各项工作。2021年6月20日,法院判决十堰某公司向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租金980000元。后被申请人B公司与十堰某公司达成和解,十堰某公司向被申请人B公司提供车辆用以冲抵上述980000元租金。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支付委托代理费用40000元整,双方委托代理事宜终止。被申请人B公司未支付上述代理费用。被申请人B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苏某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律师事务所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截至2022年3月14日为1000元);2、被申请人苏某就上述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B公司、苏某共同答辩称:对A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A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是B公司,应由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苏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即便苏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苏某也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苏某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与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十堰仲裁委员会对苏某没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
苏某是否受本案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A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标准,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苏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苏某作为被申请人B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负有证明自己的财产与B公司资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而庭审中,被申请人苏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苏某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申请人A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十堰仲裁委员会解决。虽然该合同主体是A律师事务所和B公司,但苏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B公司盖章处签字,表明其对合同的内容明确知晓,对履行相关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十堰仲裁委员会解决也无异议,故苏某的抗辩主张不能获得仲裁庭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建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不能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