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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分公司。申请人于2013年9月向两被申请人申请承包经营A至B线的客运服务,经两被申请人同意,各方约定由申请人全资购买车辆及车辆所需设施设备,支付承包基数、管理费等费用,服从两被申请人车辆运营管理、安排和调度,并承担经营风险及有关责任。申请人于同年9月23日向第二被申请人申请购置一辆客车,经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合同中约定:车辆价值为447309元,运营线路为A—B线;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续签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2014年5月结算返还的款项数额有异议,认为购车发票与实际购车款不一致。各方就该事项协商不成,形成纠纷,申请人遂依据《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1.两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40000元及利息?

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

【结语和建议】

本案依据法律规定并与社会实践相结合,依法裁决,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