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国公民)与被申请人(外国公民)及介绍人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账户委托管理合同》,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在双方确认的交易商外盘开立投资组合专用账户。《账户委托管理合同》第十三条“风险承担机制”约定管理人承诺保障劣后和优先资金提供者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亏损。申请人分两次向账户汇入投资款。该账户的交易密码由被申请人设立和掌控,通过该账户进行的所有期货交易均由被申请人自主决定和操作。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故意向申请人隐瞒账户亏损达到终止合同的临界点的事实,在申请人的多次催问下才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期货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大幅亏损。之后,被申请人继续操作该账户,现在该账户亏损殆尽,并已停止交易。申请人认为,《账户委托管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条款显属保底条款。然而,期货市场的高投资风险无法避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最重要因素,在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后,申请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部分及无意义,上述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账户委托管理合同》自订立时即不具有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委托资产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
【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
2、关于本案《账户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3、合同认定无效后的责任分配。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本案申请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公民,被申请人系外国公民。仲裁庭注意到,《账户委托管理合同》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鉴于本案申请人住所地、《账户委托管理合同》另一签署方的住所地、仲裁地及合同签署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上述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解决涉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就《账户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系争《账户委托管理合同》项下的交易涉及的主要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代申请人进行期货交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代为进行境外期货为内容的《账户委托管理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而被仲裁庭认定无效,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账户委托管理合同》时均具有过错,被申请人系导致申请人资金损失的主要过错方,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对其损失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投资款本身损失的三分之二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且对申请人投资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于期货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四十二条规定:“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代国内客户在境外网站上开立账户,提供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期货买卖行为。介绍人与被申请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介绍客户进行海外期货的投资,并实际代理客户在境外进行期货交易,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以代为进行境外股指期货为内容的《账户委托管理合同》应为无效,对于签约当事人不具有履行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