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1日,A公司与H某签订了某景区《某某河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由H某全权负责,项目开发公司只按总工程总造价的5%收取管理费,其余由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全部由项目开发公司支付给H某。2015年1月,A公司整体并入B公司,2015年4月,B公司成立“B公司某某河项目部”同时启用该项目部印章。2015年5月21日,B公司中标某景区某某河酒店施工工程,2015年6月16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对某景区某某河酒店工程的酒店及附属用房、客房、商业街等施工图纸由C公司进行劳务分包,乙方以建设单位审定工程总价×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营业税费;因本工程承揽、施工、决算,审计等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5年9月26日,H某以B公司某某河项目部的名义与申请人Z某签订了某某河酒店工程《外墙面砖、外墙漆施工合同》并加盖了H某私刻的“B公司某某河项目部合同专用章”,Z某履约后,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确认的《某某河酒店外墙砖结算单》明确申请人Z某完成999832.56元产值,按双方约定的75%付款为749874.42元,已付220460元,尚欠529414.42元,2017年4月13日,双方确认的《某某河酒店外墙瓷砖结算》,再次对应付申请人Z某的工程款应付款额749874.42元予以确认。在催收欠款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Z某遂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B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B公司辩称,2015年6月,B公司将某某河酒店工程分包给C公司施工,H某为C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B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实际收取了4781万元的工程款,并根据B公司与H某、C公司的合同约定,B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为4541.95万元,但截止目前,B公司实际付款共计5255.577万元,远远超出应付款项,B公司已完成了付款义务。至于H某在施工过程中私刻印章,并将外墙砖、外墙漆施工分包,B公司毫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所以,B公司不具有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该焦点包含了以下争议内容:一是申请人的合同是H某私刻印章与申请人签订的,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那么申请人是否具有B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二是被申请人缴付工程款已远远超出涉案工程总价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依约定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是涉案的H某的身份地位、作用如何?
【裁决结果】
裁决B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9414.42元,(庭审后申请人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招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办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指定给他人,禁止承揽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结语和建议】
本案实际是H某个人承揽的工程,只不过为了在表象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设计了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及相应的总包、分包合同,在工程实际施工中,H某借用他人的业务资质在该工程中得到好处后,便从该工程中抽身,但本案可能由于H某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存在特殊关系,H某本人又企图利益最大化才出现了本案的情形。在具体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加强对合同主体的考察,避免出现表见代理的情形,对于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当事人可坚决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