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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 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某医疗管理公司(发包人)与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土建合同》,约定申请人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室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结算方式采用包干价+变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形式。2017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发包人)与申请人(承包人)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4,888,775元,并指派自然人某甲为被申请人方驻工地代表及现场工程师,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办理工程进度款审批、工程验收和审核、确认现场签证等有关手续。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医疗管理公司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30日共同出具《装修工程验收证明一》及《装修工程验收证明二》,显示涉案工程已按要求竣工完成。2019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被申请人委托的乙造价咨询公司核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25,656,022.48元。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6月25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316,022.48 元及利息,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仲裁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双方出具的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因验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认定无效。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维修,否则赔偿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向被申请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律师费及仲裁费。

【争议焦点】

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是否有效?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16,022.48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人民币6,802,902.03元为计算基数,从 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人民币513,120.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1,320元;

(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维修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6,94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02,725元,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102,725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2,725元。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38,763元,由申请人承担2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8,763元。被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38,763元,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

(七)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 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质量管理条例》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依照《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设计、监理等有关单位参与竣工验收,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共同出具的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无效。仲裁庭认为,涉案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以认可。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双方出具的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是否有效。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共同出具了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参与了验收。被申请人认为竣工验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上述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应认定无效。编者认为,《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无疑义,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规定应当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明确。从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现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该款规定的前一个“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后一个“强制性规定”是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要准确适用《民法典》及《民法总则》规定的违法无效规则,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1)合同违反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如前所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无法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变更或排除适用,且该款规定含有“应当”的字样,故属于强制性规定。

(2)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特定行为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或履行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涉案的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虽然违反了《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参与竣工验收的要求,但双方的验收行为并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

(3)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大于其保护的法益。认定合同效力除了需要考虑合同违反的法律规定的性质以外,还需要对合同的法益进行权衡。一般而言,如果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法益是人身权利或者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侵害上述法益的合同无效。相反,如果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所侵害的法益要小于其保护的法益,在特定情况下承认合同效力将有助于节约交易成本、促进经济发展。涉案的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一致意思表示,虽然在验收程序上欠缺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参与,但涉案工程并非政府工程,应当认为该程序瑕疵所侵害的法益要小于《装修工程验收证明》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所带来的积极效应。

综上所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涉案两份《装修工程验收证明》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这一裁判规则在《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得以确立,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亦延续了上述观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对于裁判者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同时亦提醒裁判者需审慎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与类型,避免轻易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无效,从而真正发挥民事合同在市场经济中优化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